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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的行为。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是指利用...
组织邪教组织令人死亡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1、主观要件:行为人对造成的死亡后果是过失的; 2、客观要件: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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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血液管理制度,同时也对公共卫生造成妨害。为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源管理,保证血液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的法规规章来建立我国的血液管理制度。其中最主要的是《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1993年3月27日卫生部发布,1993年7月1日起施行)。依该管理办法,开展采供血业务,只能由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所谓采血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行为,所谓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献血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血源管理。凡参加献血的公民,应当依照规定到当地献血办公室进行登记,其他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向当地献血办公室,申请供血证。由此可见,只有献血办公室和采供血机构才有资格在其被许可的项目范围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开展采供血业务。除献血办公室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血源供血。否则,即违反了血源和采供血管理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国家血液管理制度。同时该非法采集的血液流向社会后,即对公共卫生造成严重的妨害。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本罪客观特征集中表现为行为人将血液视为“商品”而组织他人加以出卖。“非法”是指违反我国献血法规定的无偿献血制度。无偿献血是一种纯属无私奉献的献血。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了《献血法》,在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这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无偿献血制度,意味着对卖血行为及组织卖血行为的坚决取缔。因此,组织他人卖血的行为是非法的。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具体说来,是行为人在组织他人卖血过程中实施了策划、指挥、领导的行为。在实践中,这种行为一般表现为动员、拉拢、联络、串联、制定计划、下达命令、分配任务、出谋划策等形式。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判处相应刑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本罪是否以牟利为目的,本条未作规定,一般而言,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多以牟利为目的,但并不以此目的为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本罪侵权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会道门、邪教组织、迷信活动不受宪法、法律保护,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欺骗他人,使他人死亡,严重破坏稳定和谐的社会关系,妨碍正常的社会秩序。本罪的成立必须以他人死亡结果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但本罪侵害的客体不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这是因为行为者实施组织和利用会,邪教组织和迷信欺骗他人,不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单纯欺骗他人死亡的不是本罪论,而是行为者利用组织和会议门,邪教组织和迷信这一特定方式,其行为直接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不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表现是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制造、散布迷信邪恶,欺骗其成员和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阻止患者正常治疗,引起死亡结果的行为。所谓是指用虚假的语言和行为创造不存在的事实,掩盖、曲解客观现象,使人产生对事物及其本质和事物规律的不正确和不正常的认识,与一般的欺诈行为不同。行为者采用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和迷信的特殊方法,通常表现为宣传世界末日、战争、灾害、死后升天等。在本罪中,行为者必须有欺骗他人的行为,同时行为者必须有欺骗对象的事实。欺骗的方式既可以是语言文字,也可以是行动。例如,所谓舞蹈的邪教仪式会压迫别人的精神自杀,是行动欺骗的方式。死亡的结果是,被行为者欺骗的人受到会道门、邪教组织和迷信的欺骗、绝食、溺水、自焚、服毒、上吊等自杀行为,或者被行为者欺骗的人受到欺骗后,采取杀害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者采用欺诈的行为方式,直接进行了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导致死亡的结果。具备本罪的客观方向应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方面。行为者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和迷信欺骗他人,他人被欺骗是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死亡的结果是危害行为的间接结果。因此,行为者的危害行为和使人死亡的结果是间接的因果关系,但由于使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使行为者的危害行为受到惩罚,使人死亡的结果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情节特别严重,是本罪的加重量刑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会议,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委员会第9次通过第47次会议)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况之一,情节特别严重:(1)3人以上死亡(2)死亡人数不足3人,但多人受重伤的;(3)因邪教活动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欺骗他人的情况特别严重:(1)主要部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的主体,即年满l6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践中多为道门的道首、领导、邪教组织的教主、神汉、巫婆等。会道门,邪教组织中的一般分子也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具有明显的职业化特征,即行为者从事迷信活动或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具有长期、固定的特征。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者欺骗他人是故意的,即希望或放任被欺骗的对象,对死亡的结果是过失,在本罪中,行为者对死亡的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的心理。首先,行为者对他人死亡的结果不是积极追求的,而是教唆他人杀害他人或者自杀的意图不同。否则,应该用本罪论处。其次,行为者对他人的死亡也不存在放任。他知道自己的行为有可能被别人欺骗,但不知道有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第三,有时行为者对他人死亡的结果没有预见。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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