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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不收取费用。《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违反法定程序的;(二)因提供虚假证据、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而造成工伤认定的;(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错误工伤认定的;(四)依法可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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