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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量刑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量刑权是国家刑罚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权的题中应有之义,当然应由人民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都没有量刑权。因此,量刑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二)量刑的客体是犯罪人 量刑是在构成犯罪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的刑罚的问题。因此,只有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人才是量刑的客体。 (三)量刑的性质是刑事司法活动 量刑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参照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犯罪人裁量再确定刑罚的活动。因此,量刑的性质是刑事司法活动。 行刑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活动,具有以下特征: 行刑的主体是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 我国有行刑权的机关,是指依法被授权执行刑罚的机关。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行刑的主体包括以下三个机关:一是监狱。监狱是我国主要的行刑机关,根据《监狱法》的规定,监狱负责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执行。二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负责管制、拘役、1年以下或余刑在1年以下不便送往监狱执行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此外,公安机关还负责缓刑和假释的考察。三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负责罚金、没收财产以及死刑立即执行的执行。对于没收财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会同公安机关执行;对于死刑立即执行,人民法院在没有条件执行时,也可以交付公安机关执行。 行刑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 行刑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它所执行的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包括裁定和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因此,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是行刑的客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生效的刑事判决是指:一是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投诉的判决和裁定。二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包括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第二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和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行刑的性质是司法行政活动 行刑是刑事法律活动的主要内容之一,只有通过刑罚执行,量刑阶段裁量的刑罚才有可能付诸实施。行刑是一种司法行政活动,因而行刑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而不是具有司法权的性质,这也是行刑活动与定罪量刑审判活动的根本区别之所在。
未经许可,修改别人的作品,涉嫌侵犯作者的修改权(当然,如果修改了不发表该作品,不侵权)。这显然是不能当成自己的文章来使用(如果修改的内容超过原文全部内容的三分之二,可以被认为是原创作品;不过很显然,这就不算是修改了,叫创作或借鉴)。 如果复制一篇文章,以第三方的口吻来报道; 首先,你必须是一家合法的媒体,其次,你报道的文章必须与时事新闻相关的内容;而就算如此,如果作者声明不允许转载的,你转载复制了,依然是侵权行为,哪怕你注明文章的作品来源。 要想彻底规避上述问题,只能是个人使用,即符合如下条件: 1,注明作品来源(个人使用不注明作品来源也没关系); 2,纯个人使用,没有因使用他人作品而产生任何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 3,不进行非法传播,不在公共场合上发布该他人的作品,如在网络上的公共平台上公开发表他人作品(微信、微博、网站等)
二者都属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侮辱和诽谤的区别: (1)诽谤。诽谤的方式分为两种:一是口头诽谤,二是文字诽谤。诽谤的内容,包括一切有损于他人名誉的事实,如诬蔑他人犯罪、品德不良、素质能力不高、企业形象不佳等,均是。判断的标准是,某种言论如果经社会中具有正常思维能力的成员判断,认为有损于他人的名誉,该言论即为诽谤。诽谤的范围,无需较大范围的散布,以第三人知悉为最低限度。 (2)侮辱。侮辱既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也可以以语言方式进行。当侮辱是以语言方式进行的时候,侮辱与诽谤的区别是,诽谤的言词是无中生有,“无事生非”;而侮辱则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誉,让其蒙受耻辱,可以称之为“以事生非”。以口头语言或动作语言侮辱他人人格的,应当具备“达到一定程度”的条件,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侮辱与诽谤的区别:侮辱可以用暴力方法,诽谤不能用暴力方法;侮辱行为必须是公然的,诽谤可以私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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