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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采取的是以债务的发生时间为原则、以特殊约定为例外的判断标准,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只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指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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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l)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双方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即债权人明知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在离婚诉讼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持已生效的债务纠纷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另一方当事人则主张该债务系伪造或者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究竟应如何认定债务的性质,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除外。因此,如果没有两种除外的情形,可以根据二方当事人提交的债务纠纷生效法律文书,直接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简单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导致一些当事人恶意伪造债务,使婚姻充满风险。故举债一方应当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只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认定 为一方的个人债务。“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是针对债权人提起的以夫妻一方或双方为被告的债务诉讼,而在离婚诉讼中确定债务性质应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来分析,考虑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人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双方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这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与离婚诉讼的特点一脉相承,即解决婚姻内部权利义务的分担问题;从举证能力方面来看,离婚诉讼当事人为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收人支出情况一般应当是知悉的,对是否存在举债合意、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举证能力上势均力敌。因此,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主张其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便一方持已生效的债务纠纷法律文书作为证据,也不能机械地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要防止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夫妻共同债务。
一、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承担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承担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可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除非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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