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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卸工是临时乘车装货的人,既不是乘车的人,也不是驾驶员,所以不属于乘车的人。其在车辆使用过程中从车上摔下受伤,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装卸工是临时乘车装卸的装卸工,不是乘车的人,也不是驾驶员,所以不属于乘车的人。在车辆使用中从车上掉下来受伤,必须认定为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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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卸工受伤,首先需要区分不同的责任主体: 1、如果雇主是个人,那形成的就是一般的雇佣关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且不存在重大过错的,那么雇主就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如果雇主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与装卸工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那么装卸工如果因工受伤,那么该用人单位或者被挂靠的用工单位,就理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并不一定,有可能是第三方造成的工伤事故,虽然由第三方承担赔偿,但是还是算工伤,只是不能索取重复赔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一切险并非承保一切风险,保险人依然可以根据除外条款拒赔.根据你介绍的情况,我认为货物的损失很可能是由于包装不足造成的,包装不足属于一切险中的除外条款,保险人可能据此拒赔.建议你立即通知保险人,先不披露贵司跟代理之间的协议,保险人会安排卸货港当地的检验代理对货物进行检验.告诉收货人与保险人指定的当地检验代理进行有效沟通,尽量说服检验代理,在其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将货损原因陈述为恶劣天气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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