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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XX市XXX路XXX号。电话:XXX 被告X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XX市XXX路XXX号。电话:XXX 案由:离婚纠纷 诉讼请求: 1、请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2、儿子(女儿)X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XXX元人民币。 3、婚前和婚后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请法院依法分割。 4、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XXX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X年X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X年X月生一子取名为XXX。但自X年起,被告常常借口加班或应酬夜不归宿,后原告从被告的同事XXX处得知被告与其单位的女同事XXX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到被告的单位找该女同事XXX核实此情况,XXX当面予以承认。原告对被告进行规劝要求其断绝与XXX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不但不听从劝告,且于XXXX年X月从家里搬出与XXX同居至今。以上事实有XXX写给被告的书信、被告的同事XXX的证言、邻居XXX的证言为证。 此致 XX人民法院 原告人:XXX X年X月X日
夫妻分居,一方起诉离婚,需要到另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到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另一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可以到本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有两种途径: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者到诉讼离婚。《婚姻登记条例》第10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不过,登记离婚有3个前提条件:其一是你与丈夫自愿离婚,且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双方签署;其二是双方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三是系在中国内地办理。你与丈夫若协商一致同意离婚,符合前述条件,则可到你的住所地或丈夫住所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如果你丈夫不同意离婚,或虽同意离婚,但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只能到法院诉讼离婚。《》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你们两地,住所不在一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若你丈夫起诉离婚,则他应当向你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而不能向他所在地的法院提起。同样,若你提起离婚,也只能向你丈夫所在地的法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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