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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伤害后果的发生,结果却出乎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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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故意伤害致死的情况下,二者相近之处是: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往往都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二罪根本区别在于,前罪具有伤害他人朝故意,其死亡结果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而后罪没有犯罪的故意,是由于过失致人死亡。司法实践中,依据案情查明行为人有无犯罪故意,对划清二罪的界限,至关重要。
我国刑法中的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的心理要素。认识要素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包括了对自己行为的内容、性质、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明知。表面上看,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似乎是符合刑法的认识要素的。就像张文认为的“从打击的部位和死亡结果来看,足见其砸击力度之大,下手之狠,绝非失手所能使然”。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刑法上的故意和过失在认识要素上是不同的,确切的说是在认识的程度上,也即认识与可能造成的结果的关联程度不同。凡是根据生活常识或者经验就能预见的伤害结果属于故意,除此以外应当视为过失。可以说,过失不是没有认识,而是这种认识并未达到实际发生的伤害结果所要求的故意的程度,或者说行为人的认识与结果之间的关联程度很低。比如母亲为了教育孩子而打伤孩子,还有与之类似的民法上的“鸡蛋脑壳规则”,即对于特异体质的人来讲,可能一个耳光、一记推搡都是致命的,但对于行为人来讲,可归责的主观状态只能是过失而非故意。本案中,李某的主观认识与所造成的伤害(包括死亡)结果的关联程度很低。丈夫在朋友面前打了李某几耳光,李某可能出于一时气愤、委屈、失面子的心态,用碗砸向丈夫,显然是为了出出气,寻求一种“平衡”,对于如此严重的后果完全是没有预料到,恰恰是失手所致。意志要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是犯罪故意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所谓希望,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虽不是积极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也不反对、不阻止,听之任之,漠不关心,危害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张文中并未指出李某是属于故意的哪种形态。李某主观上有积极追求丈夫重伤的意图吗?显然不会;那是否构成间接故意呢?我们认为也不能。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夫妻俩平日生活和睦,感情较好,李某只是在当时情况下下意识的一种过激行为,决不会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更毋庸说造成死亡的结果了。李某砸向丈夫后,丈夫当场昏迷,李某立即实施救助,可以看出对于伤害结果是出乎李某预料的,是违背其意志的。因此,李某的主观状态不符合刑法上的意志要素。综上,只有同时具备了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的主观方面才能构成刑法上的故意。本案中的李某应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在实践中,应当对行为的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加以全面分析,在一些特殊场合还应当将行为的认识要素进一步分析,避免司法裁判的尺度失当。
1、过失致人死亡的受害人应当得到赔偿; 2、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3、法律依据: 1)《刑法》(1997修订)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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