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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应当按照盗窃的数额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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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根据刑法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定罪处罚:(一)盗窃、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支不是军用枪支,而是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的2支以上(2)盗窃、抢夺军用子弹的10发以上、气枪铅弹的500发以上或其他非军用子弹的100发以上(3)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4)盗窃、抢夺药物、发射药物、黑火药的1000克以上或30克以上的烟雾,其他非军用子弹的1000发具有以下情况之一,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况严重:(一)盗窃、枪支抢夺、弹药、爆炸物数量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5倍以上(二)盗窃、军用枪支抢夺(三)盗窃、手榴弹抢夺(四)盗窃、爆炸装置抢夺、危害严重(五)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恶劣情况。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至3000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0至10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二年内三次盗窃的;或者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具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到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二年内三次盗窃的,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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