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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行政复议与诉讼的选择,总原则是都可以选择。换句话说,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绝大部分情况下都可以先申请复议,再提起诉讼,也可只选其一(但不可先复议后诉讼)。例外的有两类情形:一是复议是否必经的选择。对资源类和内容比较专业等争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如果还不满意,还可以诉讼(即复议是必经前置,不可直接诉讼);二是解决争议形式的选择。对省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自己”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要么选择诉讼,要么选择由国务院终裁(终裁后不再享有诉权)。
一般认为,对行政机关没有告诉诉权和诉讼期间的,应当注意适用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的司法解释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间的,起诉期间从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间时起算,但逾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将此期限延长至2年。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及规章授权的组织发生争议,或者对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及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法律规定复议为非终局裁决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如当事人选择诉讼作为其救济途径,在诉的对象的选择上,当事人既可以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在符合法定条件下起诉复议行为。作为可供当事人选择的不同救济途径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者的关系表现为以复议诉讼选择为原则,以行政复议前置和行政复议终局为例外。在复议诉讼选择情形下,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作为救济途径,并不丧失其在复议程序终结后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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