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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发证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条例》和《省条例》的有关规定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无正当理由,拒...
旅游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解除,适用《》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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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及其监督管理。
设立旅行社,应当依照《国家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交纳旅行社质量,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营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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