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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犯罪的损失是怎样确定的?

2021-11-01
1)重大损失是否应包括非物质损失。根据司法解释的内容,第一条对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造成的物质损失有详细规定,即所谓的财物损害、人员伤亡等有形损失可以量化为金额损失。因此,作为第一条备案标准的底层条款,这里的重大损失应包括非物质损失。比如在事故性渎职犯罪中,造成的损失形式应该是多种多样的,包括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环境污染、群体性事件、企业损失、停产等。此外,还包括许多其他不可预形式的利益,至今没有司法解释。假如仅仅因为不能以货币的形式来衡量这些非物质损失,而使一些渎职犯罪得不到追究,就违背了法律的本来目的。2)关于如何认定非物质损失的重大损失,非物质损失不可量化,表现形式多样。笔者认为,非物质损失的重大损失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否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如是否损害国家机关的声誉和形象。第二,是否危害公众利益,如大多数公众的人身安全。第三,是否发生群体性事件,闹访等现象。3)关于如何确定重大损失认定时间段的问题,在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关于重大损失认定时间段的争议很大。有人认为计算界限应该在事件发生后,立案前,有人认为应该在法院开庭前计算。在新的司法解释中,经济损失明确规定,从立案到起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纳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有关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除,但可以视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4)重大损失能否积累计算的问题我国刑法中的一些罪名,如盗窃罪、贪污罪等,可以通过一段时间内几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总和来衡量。那么,对于新司法解释中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对于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实施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每次造成的损失都达不到立案标准,那么在应用重大损失时,能否积累多次损失呢?第一,因为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在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的情况下,可以累计计算损失。第二,因为玩忽职守是过失行为,如果累计计算,不符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则,可能会混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5)重大损失的责任分配是否应区分责任人的问题类似于事故渎职案件。具体实施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分配往往存在。笔者应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区分责任分配。第一,具体实施人员提出错误建议,得到领导认可,最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对重大损失的后果承担责任。二、具体实施人员接到领导的错误指示后,提出的纠正意见未被领导接受,最终仍按领导的错误指示执行,造成重大损失的,具体实施人员不应对重大损失的后果承担责任。第三,具体实施人员实施明显违法的领导指示,造成重大损失后果的,无论具体实施人员是否提出纠正意见,都不影响其对重大损失后果的相应责任。

相关法规

根据《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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