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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XXX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王某家属委托,并经上诉人王某的同意,指派XXX律师作...
1、首部。首行要写明标题。 2、正文。在具体制作法庭辩护词时,分两段。 (1)向法庭说明出庭行使辩护权的根据。第二,向法庭讲明辩护发言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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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XXX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王某家属委托,并经上诉人王某的同意,指派XXX律师作为辩护人。认定上诉人王某持有、使用假币罪的证据不足,应作无罪判决。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二)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三)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流通的以下货币:(一)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二、伪造货币罪的犯罪构成1、犯罪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主体。 2、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过去理论上一般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营利目的,否则不构成犯罪。但是本条并未对主观目的予以规定,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伪造货币的,一般就可以认为构成本罪,而不必过于苛求其必须具备什么目的。如果行为人确实是为了显示自己的技巧或为了自我欣赏而伪造极少量的货币的,可视为本法第13条所称“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而不认为是犯罪。3、犯罪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是国家财政金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本国货币管理制度,二是外币管理制度。所谓本国货币的管理制度也就是指人民币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是货币。所谓货币,也称通货,是指在一国或地区具有强制流通力的、代表一定价值的、用作支付手段的特定物。货币包括本国货币和外币。我国的货币为人民币,这里的“人民币”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它不仅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纸币和硬币,也包括国务院授权中国银行发行的外汇兑换券。4、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伪造货币的行为。所谓伪造货币,是指没有货币制造权的人,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面额、图案、色彩、质地、式样、规格等,使用多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对于伪造的货币应当注意必须是仿照真人民币或外币制造的,与真币相似的假币。如果不是仿照真人民币或外币制作的,而是构成诈骗罪,不是构成本罪即伪造货币罪。伪造的货币,主要应在于它与真币的相似性,而不在于其相同性,即不要求与真币完全相同,一模一样。尽管科学技术已非常发达,致使伪造假币的手段越来越高明,伪造的效果极为逼真、难以辨认,但行为人毕竟是以假币冒充真币,因而有的自然不可能达到与真币完全一致的程度。其相似性则只要求足以蒙蔽、欺骗他人,达到以假币乱真、可使人信以为真即可。本罪系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其不要求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前提。至于未遂的标准,则应视其伪造的行为是否实施完毕而定。如果行为人仿照某种货币进行伪造,实施了所有制造工序的行为,即构成既遂,反之则为未遂。
审判长、审判员: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徐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徐某某本人的同意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徐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本辩护人认真地查阅了本案全部材料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律进行分析,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特发表以下辩护词,供二审法院合议庭参考。(一)、一审法院作出被告人徐某某骗取七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81300元的认定中,部分认定证据不足或者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人徐某某向制假贩子购买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1、刑法及居民身份证法没有规定购买行为是犯罪。刑法第280条第3款规定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对于买卖、非法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的身份证的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同条第1款将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与伪造、变造行为并列规定为犯罪行为。在同一法律条文中,出现将买卖行为分别对待的态度表明,立法者已经将买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列。《居民身份证法》对此做了进一步强调,该法第18条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如果硬将购买行为纳入伪造之列,则是越权解释,更是一种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2、购买居民身份证行为也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罪共犯(1)向制假者购买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既不是教唆行为也不是帮助行为刑法中的教唆行为是指故意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的行为。教唆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从而使本无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落实到向制假者购买假证的案件中,买证者必须使制假者产生原发性的制证犯意,买证者方可成立教唆犯。而制假证者一般已经将制假证作为自己的职业,为获得业务而到处张贴制证广告,买证者也正是在了解制证者制证信息后与其联系制证事宜。买证者在与制证者联系前,制证者本已产生了一种持续的制证犯意,买证者未使制证者产生原发性的犯罪意图。因而,买证者不是制证者的教唆犯。在购买假身份证的行为过程中,虽然买证者需要向制假者提供自己所需的身份信息和资料,如照片等,但是这种提供信息的行为究其本质,是一种“明确”假证内容和规格的行为,而非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这种“明确”行为的目的在于使买假者所要买入的证件特定化和类型化,因此不能以此简单地把该“配合行为”就视为刑法中的“帮助行为”,否则,所有与犯罪分子有关的行为都会变成帮助行为。实际上,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此问题的理解也是非常慎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在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解释时提到:“由于《刑法》未对购买行为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对其则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但是,如果买假者参与了伪造高等院校印章的行为,则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换言之,购证者仅向制证者提供了相关证件信息,而没有参与实施伪造的具体过程的,不是共犯。反言之,若以购证者向制证者提出购证意思或者提供制证标准视为教唆行为或者帮助行为而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共犯论处的话,则一方面致使《居民身份证法》第17条规定的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成为空文。另一方面,也会使刑法中规定的诸如非法行医罪等犯罪扩大处罚范围,因为按教唆、帮助论者观点,病人要求不具有行医资格的人提供非法医疗行为,因为病人要求他人非法行医系教唆,将自己身体置于他人医疗之下系帮助,所以病人会构成非法行医罪共犯。这种做法严重背离刑法理论,也与社会通常观念不相符,是不为世人所接受的。(2)刑法中关于对向犯的处理买假证与制假证是一对相向而为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中称为对向犯,是必要共同犯罪中的一种类型。对于对向犯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三种处理方式:(1)行为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相同,如重婚罪,重婚者和相婚者都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再如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2)双方的罪名和法定刑都不同,如行贿罪和受贿罪。(3)只处罚一方,另一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只处罚贩卖者,不处罚购买者。对该第三种情况能否直接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将购买者作为共犯处理?对该问题,张明楷等人认为,立法者规定贩卖淫秽物品这类犯罪时,当然预想到了购买者的行为,既然立法者不对购买行为设立处罚规定,就表明立法者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故不能将购买者认定为从犯或者帮助犯。综上,被告人徐某某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并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最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诈骗犯罪事实,部分得逞,部分未得逞,应当根据实事求是的精神,判决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撤销原审法院在有罪推定的思路上作出的错误判决。此致**市**人民法院辩护人:20**年*月**日对于涉嫌伪造身份证等国家发布的相关证件都是属于严重违法措施,这是对公安机关的相关调查。以及我国所建立的户籍相关制度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影响。所以伪造身份证在我国是属于严加查处的一项罪名。一般来说可能会被判处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蛛网膜下腔出血是神经外科常见疾病。其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是颅脑外伤的常见合并症。约一半以上的颅脑外伤的患者都会出现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原因为外伤时,脑组织在颅内移位,撕裂软脑膜血管,这部分血管走形在蛛网膜下腔。所以表现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一般保守治疗两周或一月,血可吸收干净。无大碍。如果仅是单纯蛛网膜下腔出血,不合并其它硬膜外、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的话,只算是一级脑外伤,最轻的脑外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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