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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确保,就是指被告方在保证合同中承诺确保人和借款人对债权债务法律责任的,为法律责任确保。 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要求法律...
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力”的意思是:没有放弃追究责任的权利。在法律上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执行,由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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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是指人身保险金给付的责任。即保险合同中约定由保险人承担的危险范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负的赔偿责任,包括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保险金给付、施救费用、救助费用、诉讼费用等。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交付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的责任范围,即成为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财产损失或人身保险事故,保险人均要负责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范围包括:损害发生在保险责任内;保险责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保险金额为限度。《》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法律责任有别于社会责任和道义责任,是指由于法人实施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以违法行为为前提,以法律制裁为必然结果。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人追究法律责任、实施法律制裁,是国家专门机关(司法机关或有关的执法机关)的职责。依照法律责任的性质与程度,可分为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法人犯罪的法律责任是指法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包括在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下还需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传统的观点认为,法人的法律责任只能是指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即使是法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和他人利益的行为,也不能对法人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在古罗马民事流转的发展中,一些团体“被视为独立的、区别于组成团体的个别分子的统一体”①,虽然这些团体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人,但是说这种团体是法人的萌芽状态并不过分。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为法人的发展提供了条件,各种商业公司在英国、法国、葡萄牙、荷兰、丹麦和意大利等国纷纷出现,但是这些仍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人。根据英国学者诺思所著《公司》一书,真正意义上的法人的出现是在英王詹姆士一世时期。由于商业贸易的发展和扩张,民族主义相应而生。由主权者授予公司经济特权盘踞某一贸易领域或者独霸某一商品的生产,是这个时期的显著特点。公司组织成为授予这些特权的媒介,主权者也能从中获得利润,公司组织因而被视为国家的宠儿。只是在这时,才明确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由国家元首设立并区别于其组织成员。随着公司的发展尤其是股份公司的发展,所有权和经营权也越来越分离,公司经营权相对独立,从而加强了公司的非个人性,成为独立自主的法人。 美国学者M·克林纳德和C·耶格尔在他们的《法人犯罪》一书中写道:“在过去三个世纪中,法人的基本法律特征得到了发展,它是一个由国家特许成立或承认的团体,它有权为了一个不同的目的而占有财产,它有权以一个共同名字起诉和应诉,它不因其成员的死亡而不存在”①。这表明在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后,即具有民事上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法人从一开始就是作为民事责任的主体而存在的。但是,这并不是说法人犯罪是以后才有的事,从西方国家的情况看,早在资本主义进行原始积累时期,他们的一些大公司就开始进行各种犯罪活动,当然,作为真正意义上的法人犯罪的大量出现,则是19世纪后期直至进入20世纪以后。但是在刑法上承认法人的刑事责任,则是近十来年的事。既然法人犯罪早已存在,为什么在很长的时间里法人的刑事责任得不到承认,究其原因有二:其一,法人的利益与国家的利益紧密相关。承认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即意味着某个法人要受到刑事制裁,如罚金、没收财产、停止营业、甚至法人机构被解散等等,这种制裁的结果必然会影响到国家的财政收入。正因为如此,在很长的时间里国家的立法者对法人刑事责任问题采取回避和甚至否认的态度;其二,法学理论家们对法人犯罪及法人能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等问题的认识上存在严重的分歧,如认为法人只是一个具有法律人格的实体,而不具有自然人的特征,传统的刑罚措施(主要指自由刑和生命刑)无法适用于法人。这种否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观点在法学理论上长期占统治地位,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上,对于法人可以成为刑事责任的主体持否定态度的占有绝对的优势,并且影响和左右着这些国家的立法。 正是这些原因,使法人犯罪在很长的时间里不能受到刑事法律追诉。然而,法人犯罪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是不能回避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对法人实施的危害社会和危害他人的行为放任不管,仅仅对法人的侵权行为追究民事法律责任或行政法律责任,不但不能有效地遏制法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且还有可能放纵法人继续进行更严重的违法行为,即法人犯罪行为。因此,从本世纪中期开始,一些国家法学界对法人是否能够成为刑事责任主体问题,展开了一场讨论和争论,这种讨论和争论一直延续至今,其中也包括我国法学界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和争论。本书前面已经对这些讨论和争论作了介绍,笔者不再赘述。但是,法人犯罪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法人犯罪的客观事实将导致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产生是必然的,只是人们真正认识这个规律需要一个过程。现在这个规律已经被越来越多的法学家所认识,正是这种认识推动了有关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立法对法人刑事责任的承认。 刑事责任是刑法和刑法理论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人的主观罪过是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由于法人与自然人有很大的不同,其表现为社会组织或团体,对法人的主观罪过如何认定,什么是法人的主观罪过,这正是确定法人刑事责任的难点之一。同时,对犯罪行为的实施者适用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重要手段,刑罚手段能否适用于表现为社会组织和团体的法人,以及如何对法人适用刑罚,是确定法人刑事责任的又一个难点。而这些正是本章所要研究和探讨的主要问题。 此外,当法人实施犯罪行为给国家、社会和他人带来整体危害的同时,往往也会侵犯其他法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也就是说,法人实施的某一行为既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也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处于一种竞合状态之中,是实施犯罪行为的法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依据民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刑事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竞合的现象,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发生吸收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因此,在追究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同时,法人对由于自身实施刑事犯罪而同时发生的民事侵权行为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这就是本章所要研究的法人犯罪的民事责任和法人犯罪的行政责任的范围。
法律责任确保,就是指被告方在保证合同中承诺确保人和借款人对债权债务法律责任的,为法律责任确保。 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要求法律责任确保的债务人未在担保期限要求担保人担负确保义务的,担保人不会再担负确保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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