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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要付哪些法律责任

2024-06-22 21人已浏览
  • 张丽丽律师

    张丽丽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公司法、债权债务

    近期30天 评分:5.0 服务人数: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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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资金的使用权。行为人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单位失去对该资金的控制和支配,必然影响公司、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损害股东、债权人、公司企业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即属于公司、企业经营管理的款项,一般指处于货币形态的公司所有资金,主要包括货币、国库券、公司企业的股票、支票、债券、外汇券和外汇额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的两个重要基本特征就是“挪用”和“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行为是一种非法性的行为,直接表现为未经批准或许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者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其主管、管理和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同时也包括在其职权范围内,却并非直接经手、管理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为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即公司董事、监事或职工,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本单位的资金而非法挪作他用,其目的是为了暂时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而准备日后归还。并非永久占有权,但动机可能多种多样,如经营活动、还债、个人挥霍和赌博等非法活动等等。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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