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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征收资源税吗

2022-01-01 9人已浏览
  • 李俐律师

    李俐律师专职律师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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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征收资源税。 2011年11月1日前已订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继续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缴纳资源税。 资源的含义比较广泛,人们提到的资源,是指自然界存在的天然物质财富,物质内容非常丰富。但资源税的征税对象既不是全部的自然资源,也非对具有商品属性的所有资源征税,而只是对级差收人大、资源较为普遍、易于控制管理的矿产品和盐的开发征税。 资源税的原则是普遍征收,级差调节。即一方面对从事应税资源产品开采的单位和个人,不论其成本高低、利润多少,都要征收资源税,实行有偿开采,以保证国有资源价值的补偿,体现国家作为资源所有者的权益。另一方面由于自然资源的天然存储、开采条件、地理位置等因素存在较大差异,必然造成资源占用、开发者之间的区别。为了调节级差收人,资源税在普遍征收的同时,实行级差调节,对资源条件好、开采条件优越、级差收人大的资源产品确定较高的税额。对资源条件、开采条件比较差的资源产品确定较低的税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或者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或者生产的应税产品,一律在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纳税。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单位销售价格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是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为宜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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