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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强制法

2024-06-04 10人已浏览
  • 吴莉律师

    吴莉律师专职律师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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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税收行政强制执行,是税务机关对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拒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迫使其遵守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履行纳税义务的行政执行行为。《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但在实际税收征管过程中,税务机关在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普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和难以达到迫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目的。 因此,如何进一步规范、完善我国的税收强制执行程序,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解决涉税争端,正确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是当前我国面临的重要任务,也是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促进和提高税法遵从度的有效途径。 一、税收强制执行概念界定及与《行政强制法》的冲突 (一)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即行政强制执行,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解释,“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法》中将行政强制划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务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税收强制执行是行政强制在税收领域的具体表现,它包括《税收征管法》中的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即《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之相关规定。 (二)行政强制执行与税收强制执行的矛盾冲突 从以上概念的内涵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中具体法律名称的使用存在一些差异,导致我国税收强制执行在法律逻辑上,内涵与外延不一致。《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应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范畴,而《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应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范畴。虽然法律称谓不同,但税收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外延相交汇。本文界定的“税收强制执行”是指目前在税收领域涉及《行政强制法》所指的强制执行措施和强制执行,即“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两类行政行为。根据执行的方式可划分为直接执行和间接执行。直接执行包括加收滞纳金、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 间接执行包括阻止出境、提请吊销营业执照、强制扣缴、变价抵缴、强制拍卖等。根据执行的内容性质划分,可分为执行性强制执行,如强制扣缴;制裁性强制执行,如加收滞纳金;制止性强制执行,如阻止出境;保全性强制执行,如强制拍卖、变价抵缴。 由于我国《税收征管法》先于《行政强制法》出台十余年,在具体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所需要履行的法律程序也存在矛盾之处(详见下表): 二、税收强制执行状况调查 (一)税收强制执行制度成果显现 为了保障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赋予了税务机关独立执行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进一步明确了税收强制执行中税务机关的主体地位。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有广泛的强制执行权,使税收强制执行具有极强的震慑力和示范性特征,有效保障了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使税法的刚性和示范作用得到进一步增强。 (二)税收强制执行效果差强人意 根据不完全统计,自我国2001年修订《税收征管法》明确赋予税务机关税收强制执行权以来,我国欠税企业真正被税务机关强制执行的案件不足10%,与之前税务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的时候相比,案件执行率上升幅度不大。虽然2001年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税收强制执行权,但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使用频率并不高。仅就哈尔滨市国税系统而言,2001~2024年欠缴税款企业近百余家,涉税金额近亿元;而实际强制执行的不足十件,涉案金额仅为100多万元;执行方式均为划拨存款,其他案件均处于挂案待处理或转入呆账损失状态。 以上问题的存在主要基于被执行人(企业)的特殊状况。由于企业濒临破产、倒闭,致使执行陷入困境。如哈尔滨市国税局稽查局2024年前未执行的三起涉税案件就属于此类情况。这些关停企业拥有的可执行财产不足或根本没有可执行财产,使执行机关无从下手。而且这些企业往往下岗、离退休职工多,一旦强制执行,很有可能引发上访闹事、暴力抗法,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另外还有一些性质特殊的欠税人,如某物业公司,给居民提供供暖服务,欠缴税款20多万元,但其财产多数是锅炉房、民用煤等,如果强制执行会造成居民停暖,导致社会不和谐现象发生,因此无法执行。 税务机关对个别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行为无法实施有效监控。在案件执行中,有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挖空心思逃避执行,其手段趋向隐蔽、复杂。有的公开账户空挂,隐秘账户运行,或采取一个法人及其家属注册好几个公司,A公司财产挂B公司的户,公款私存或私款公存,造成财产主体不明。权属不清致使纳税人的财产难以界定。比如:纳税人名下只有少量财产或者干脆没有财产,而其父母、配偶或者子女名下却有大量动产和不动产,由于《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赋予税务机关对这些财产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的权力,税务机关只能眼睁睁地看着税款流失。还有的纳税人干脆转移财产,溜之大吉,不清税、不办废业,跑到外地改头换面继续干,即我们通常所说“走死逃亡”。 三、税收强制执行不力的原因分析 税收强制执行不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外部原因,也有税务机关自身的原因,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法律、思想等各种因素相互交织、相互作用的结果,是各种社会矛盾的综合反映。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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