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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既遂要怎样认定?

2024-06-06 6人已浏览
  • 赵佳律师

    赵佳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

    擅长: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公司法、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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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对于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了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是,司法实践中收受贿赂的表现形式是复杂多样、千差万别的,法条面对实践的困惑多有发生。因此,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历来就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的热点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确立两级标准,通过第一级标准仍难以认定的,可以通过第二级标准进行认定。 一、认定受贿罪的一级标准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如何认定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问题上,主要有四种观点: (1)承诺说。认为在收受贿赂的形式下,应以受贿人向行贿人承诺受贿之时为既遂标准,即只要受贿人作出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贿赂的承诺时,即构成受贿既遂;在索取贿赂的形式下,以是否完成索贿行为作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完成索贿行为即为既遂。 (2)谋取利益说。认为确定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以受贿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私利为标准。只要受贿人为他人谋取了私利,无论其是否已经得到贿赂,均应视为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只有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构成受贿罪的未遂。 (3)实际受贿说。认为应以受贿人是否实际收受贿赂作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要受贿人收了行贿人的财物,就是既遂;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收受行贿人财物的,属于未遂。 (4)收受贿赂与谋取利益说。认为区别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在一般情况下应以是否收受贿赂为标准,已收受的为既遂,未收受的为未遂;但是,虽然未收受贿赂,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实际损失的,也属于受贿罪的既遂。笔者认为,上述诸观点中,实际受贿说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因而是正确的。按照我国的刑法理论,受贿罪的未遂形态应当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因此,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受贿罪是否得逞。而受贿罪是否得逞的认定,应以受贿行为是否已经齐备了受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为准。根据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具体规定,受贿罪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故意的内容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客观方面,无论是索贿还是受贿,行为的目的就是使贿赂到达行为人手中。因此,只有行为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了贿赂,才能认为已经齐备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行为人并未从中收受财物,那么这种情形就不能认为已经齐备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也不能以受贿罪的既遂论处。至于是否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二、认定受贿罪的二级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收受他人财物的表现形式是复杂多样的,究竟该如何具体地认定行为人是否实际收受他人财物呢?对此,在我国刑法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 (1)转移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将索取或收受的财物移离原处为标准。凡移离原处的为受贿既遂,未移离原处的为受贿未遂。 (2)藏匿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以将被索取或收受的财物藏匿起来为标准。凡是已将财物藏匿的为受贿既遂,未藏匿的为受贿未遂。 (3)控制说或取得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取得或控制、占有被索取或者收受到的财物为标准。行为人已经实际取得或控制、占有被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 (4)失控说或损失说。认为应以财物的所有人因行为人的索贿或者收受行为而是否丧失对该财物所有权,或者是否造成所有人财产损失为标准。凡是财物所有人丧失对原物所有权或者造成了所有人财产损失的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 (5)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应以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并实际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为标准。被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已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并已实际置于受贿人控制之下的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转移说和藏匿说机械地根据物质是否被移动或者藏匿来评定是否收受到财物,这显然是一种物理性的评价,而非对该现象进行的一种社会的、法律的评价。失控说或损失说强调从财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角度来认定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却忽略了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不是财产所有权。因而行贿人对财产的失控并不必然使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受到侵害。而且这种权钱交易是双方自愿的,财产损失也是无从谈起的。失控加控制说则是从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的角度对同一事实进行评价,一般情况下,对于本罪的双方来说,行为人控制或者取得了财物,即意味着相对人对该财物失去了控制;而相对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行为人也就控制和取得了财物。但是认定受贿罪既遂与未遂问题,理应站在受贿人的角度来审视,该标准显然过于苛刻,对于司法实践也是不可取的。而控制说或取得说显然是符合受贿罪的立法精神和客观实际的,即行为人只要实际控制财物或者取得财物就是犯罪既遂,反之则为未遂。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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