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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对唯一住房不执行条件

2020-01-13 30人已浏览
  • 刘伟长律师

    刘伟长律师团队负责人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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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2022年对唯一住房不执行条件有两种。 1、是被执行人以及其扶养人名下的唯一房产; 2、唯一房产不可以被执行的前提是被执行人以及其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产。 一、执行的概念 执行是指法定的执行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采取法定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二、法院执行的方式 1、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2、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3、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4、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5、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 三、区分“唯一住房”和“生活所必需住房” (一)区分“唯一住房”和“生活所必需住房”的原因 关于唯一住房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1、从文义角度出发 该条款只规定了对“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查封,不得变价处分,并未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不得处分。 然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往往就是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因此,有人误以为只要是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就无法强制执行,这种误解曾经给了很多“老赖”可乘之机。 2、实际上,唯一住房和“生活所必需住房”存在很大差别,只拥有一套住房并不一定是生活所必需的,哪怕拥有两套房屋,其中一套也有可能是生活所必需的居住用房。 综上,法院通常不强制执行唯一住房的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因此判断唯一住房是否可以执行,首先应当区分唯一住房和“生活所必需住房”。 (二)区分唯一住房和“生活所必需住房”的标准 1、房屋的基本状况。 房屋的面积大小、房间数量等是否超出了社会一般民众的居住水平,如果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是一套“豪宅”,自然不属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2、房屋的使用情况。 被执行人是否实际使用该房屋,以及房屋的主要用途是否为家庭自住,若房屋长期处于空置状态,或者被用于出租经营使用,说明被执行人可能存在其他住处,对其名下唯一住房的执行可能不会产生任何影响。 3、被执行人的能力。 鉴于被执行人的学历、工作、收入、年龄等,不同的被执行人的生活自理能力也不一样,假如被执行人已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来源,执行唯一住房时就必须慎重。 4、被执行人的家庭情况。 被执行人是否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其他家庭成员是否拥有住房,被执行人的赡养抚养义务等因素也是法院执行时必须注意的事项。 三、对唯一住房不执行的例外情形 (一)对被执行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 比如被执行人是一位老人,虽然被执行人名下仅有一套房,但被执行人的儿子名下有许多房,足以保障被执行人的生存。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而转让其名下其他房产。被执行人原本名下就有房产,甚至有多套房产,在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通过房屋买卖转让、转移自己名下房产,造成名下只有“唯一住房”的假象。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了可供居住的房屋。 比如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提供临时的周转房。同时,该规定还提供了一个选择性方案,或者是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的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这实际上是建立了一个激励配合执行的机制。 (四)如果执行依据本身就是交付居住的房屋,那法院必须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执行。 但是考虑到被执行人另外租房,要有一个周转期,所以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在强力打击失信行为的同时仍然维护了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基本权利,不至于其无家可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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