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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决书应该怎么写?

2024-05-30 18人已浏览
  • 张丽丽律师

    张丽丽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公司法、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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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普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工作的本市某某路某某号足浴店内,因琐事与同事被害人卫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卫某某将手中茶杯里的茶水泼到被告人王某某脸上后,被告人王某某拿起电视机旁的陶瓷杯,砸向被害人卫某某左眼眉骨处。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卫某某面、颈部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等,该伤势已构成轻伤。 2024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暂住地本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证人刘卫卫、汪志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及履行情况记录,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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