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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是刑事处罚还是行政处罚

2023-02-22 3,051人已浏览
  • 郑四海律师

    郑四海律师专职律师

    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

    擅长:企业法律顾问、破产法、民事诉讼、刑事辩护、法律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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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吸毒是行政处罚。理由如下: 1、吸毒本身不构成犯罪,因为吸毒是单纯的自伤行为,并不直接侵害他人的法益,刑法也没有明文规定吸毒为犯罪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不能进行刑事处罚。 2、吸毒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对吸毒者进行行政拘留、罚款,对吸毒成瘾者还可以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拘留属于行政处罚措施,而不是刑事处罚。而强制戒毒,是指对吸毒人员进行强制性的康复治疗,属于强制康复治疗措施,也不是刑事处罚措施。 对于吸毒人员,应当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另外,虽然吸毒本身不构成犯罪,但是吸毒相关的下列行为构成犯罪,会被处以刑事处罚。具体如下所述: 1、吸毒者购买、持有的毒品数量较大的,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吸毒者为个人吸食目的,而运输数量较大的毒品的,成立运输毒品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毒品“数量较大”是指: (1)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2)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3)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4)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5)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6)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7)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8)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9)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10)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11)曲马多、伽马-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12)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13)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14)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15)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16)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17)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18)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19)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种类分别如下: 1、行政处罚的种类: (1)警告、通报批评; (2)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3)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4)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5)行政拘留;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刑事处罚的种类: (1)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2)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强制戒毒的条件有: 1、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2、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3、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4、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三十二条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  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五)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九)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第二节第一项第二条  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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