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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最全面的保护,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2024-05-06 6人已浏览
  • 张神兵律师

    张神兵律师合伙人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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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3月10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一个引人注目的条款———第一条第二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可以说,保护“其他人格利益”,是这个司法解释中最具伸展性、包容性的一个弹性条款,也是中国司法保护人格利益的一个重大突破,使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人格利益受到最全面的保护。 从立法技术上讲,任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制定,都要运用好弹性条款,使法条具有包容性,不会有所遗漏。对于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来说,人们对生活的认识和了解总是有限的。任何法律要想做到穷尽生活现象,都是不可能的。因此,就需要制订弹性条款,把尚未认识和了解的社会生活现象、立法者还不愿意公开指出的某些内容,概括其中。 从立法内容上讲,这个弹性条款概括了对人格利益保护的任何未尽事宜。任何人格利益,凡是没有明文规定的,只要需要依法保护,都可以概括在这个概念里。这一弹性条款的规定,使中国司法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扩展到崭新的范围。 我认为,“其他人格利益”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第一,一些在立法上尚未明确规定,但是在理论上认为已经具有具体人格权性质的人格权。比如贞操权。在刑法和行政法中都明确规定,通过对侵权人给以刑罚和行政处罚,来保护受害人的这一权利。可是,这个重要的民事权利,民事立法中却没有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疏漏。把贞操权归入“其他人格利益”之中,就可以使它得到相应的保护。 第二,一些有可能上升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例如生活安宁权、知情权等等。关于知情权,现在讨论得很多,很多人认为这是一个最有可能成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而电话骚扰、门缝广告等行为,都被认作是侵害生活安宁权的侵权行为。 第三,一些其他人格权和上述人格利益无法包括的人格利益。 有了以上三方面的内容,根据这一弹性条款,中国的司法对于人格利益的保护几乎是无所不包。我建议,将来在编制民法典的时候,应考虑把这个司法解释的精华进一步升华,使之成为法律条文。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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