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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事前

2024-05-23 11人已浏览
  • 张神兵律师

    张神兵律师合伙人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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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如何认定“事前受贿” 1、“事前受贿”的界定 界定“事前受贿”实际上是确定一种受贿罪的情形,因此仍应从其犯罪的构成要件上来进行界定。笔者认为,其犯罪构成如下: (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这种特殊与其他特殊身份的不同,它必须是将来担任某项职务,从事某项公务的人员。如某一文化副局长已被公示为教育局局长的人员,某一村主任已被乡里任命为乡移民办公室主任(临时),尚未到位等等。可能现在是公务人员,也可能不是。 (2)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此罪。这里不过多叙述。 (3)客观方面上,行为人承诺任职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财物或向请托人索取财物,在客观方面,事前受贿有一个最大的特点就是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存在一种约定,一种因行为人将来公共权力和请托人现有财物交易的约定。同时这一约定以请托人交付财物在先,而行为人取得公共权力在后。这在司法实践中就很难把握,如这种约定时间多长为限,请托人所托之事多长时间兑现为犯罪。对此,笔者认为,既然是“事前受贿”,就应当是在请托人确切知道行为人可能取得某项公共权力时起算,也就是行为人已被公示,任命文件已下或已经最后决定机关研究确定时开始至行为人到任期间,收受贿赂的。至于请托之事的办理上,笔者认为,对于请托人正当利益可以按此时间,至于为请托人谋取了非法利益,无论其在任前何时收受贿赂,都应视为“事前受贿”,予以处罚。 (4)犯罪客体,是破坏了国家公务人员廉洁和公正的义务和声誉,对国家公共权力的侵犯。 符以上四个要件的,当属“事前受贿”。 2、无法“还愿”,不“还愿”的处置 对于于请托人的利益无法实现,也就是所谓的行为人无法“还愿”,即不能上任,如调任另外职务,公示“落第”等情况。和不“还愿”,即上任后不履行诺言,不兑现“约定”等情况,对这两种情况,有人认为,这种利益的实现在将来的职务行为能否真正实现我们可以在所不问,均不影响此罪的成立。也就是不还愿或无法还愿,仍构成受贿罪。而也有人认为,本罪是在行为人已成为公务人员的场合才受到处罚,只有上任后才能侵害职务的公正以及社会对其信赖,由此可以得出,无法还愿是不能处罚的,不还愿也不能处罚,其不构成对职务公正的侵犯,不构成“事前受贿”。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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