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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罪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2024-05-28 16人已浏览
  • 孟金龙律师

    孟金龙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继承、公司法

    近期30天 评分:5.0 服务人数: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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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受被告曹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强制猥亵妇女一案一审辩护律师,本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向被告询问案件情况,阅读了所有案卷材料,特别是仔细观看了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也去案发现场进行了实地调查,结合今天庭审情况,认为被告无罪。 一、被告从2000年来中国开办企业,到案发时间已经有13年,期间被告一直表现良好,没有发现任何违法违规行为,相反,被告的企业雇佣了二三百名工人,也没有发生克扣工人工资等不良行为,被告还积极参与到**和**之间的文化交流,在中国**两次地震后,积极捐款。这点从案卷中被告及其企业获得的各类证书可以得到证实,案发后,被告所在企业的员工也向法院递交了请求书,这些请求书也可以证明被告是个负责任、受人尊敬的企业家。被告具有的上述品质完全不可能做出在自己家里对被害人进行强奸或强制猥亵的事情来。 二、被告经常光顾***便利店,与包括被害人、证人郑某均较为熟悉。被告在该小区居住了八年,与邻里关系融洽,从未与人发生过纠纷。***便利店就在小区大门西侧,也是被告经常光顾的小店,从被告手机保存的通话记录可以看出,案发前的*月14日**点34分、7月**日**点22分、7月**日**点50分,被告给该便利店打过电话,要求该便利店送货。被告还有被害人、郑某某的微信号,并加为好友。被告手机里保存的这些证据是客观证据,其证明效力远远大于被害人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这些主观证据。当这些客观证据与主观证据发生冲突时,应该采纳客观证据。这些客观证据能初步证明被害人、证人郑某某和被告是较为熟悉的,被害人说与被告不熟悉完全是在说谎。除此之处,被害人、证人还有许多与其他客观证据如监控录像不一致的地方,这点将在下文中阐述。 三、被害人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害人讲到“这时接到一个外卖电话要求我送一箱益力矿泉水到**栋***房”,而根据该便利店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年*月22日**3时22分被害人送货回来,2*分30秒该便利店电话响起,被害人看了一眼电话上显示的号码,22分34秒接起电话,22分40秒将电话交给本案证人郑晓丽后,独自去店里面,23分06秒郑晓丽放下电话,23分20秒也进店里面,23分46秒回到柜台,其间旁边店员工过来,两人说说笑笑了一会儿,24分50秒被害人搬了一箱水放到柜台上,然后郑某某拉开抽屉拿零钱,并交给被害人,被害人接过钱后25分20秒离开该便利店送水。从这一过程可以看出被告主要是和郑某某在交谈,所以提出送水的要求应该是向郑某某而不是被害人。 在该份笔录里被害人接着说“我以前在店里见过他几次,对他印象并不怎么好心里有点害怕没有答应他”,而事实是被害人与被告有过多次交流,也给被告送过多次东西,双方互留手机号码,微信也加为好友。 接下来被害人对被告作案过程有详细的描述,地点是在被告客厅沙发上,时间持续20多分种,还特别提到了被告用下体顶其下体。这个陈述完全是其自己所讲,没有任何证据支持。首先,作案过程持续20多分钟,被害人一直在反抗,动作也相当大,但这么长的过程,同楼层相邻的其他两家住户没有听到任何声音,公安机关也没有向他们进行过任何调查。在现场勘查笔录可以看到,沙发背靠阳台,阳台外面就可以直接看到楼下,有声音就会传到外面楼下,但这么大的反抗声音,在接近半夜12点夜深人静的时候也没有任何人听到,公安机关更没有进行过任何调查。而且,该便利店老板娘证人郑某洪敲开门后,被害人讲述其一直在门口哭,根据监控录像记录的上下电梯时间,郑某洪出电梯的时间是2024年7月22日23时46分,再次进电梯离开的时间是23时54分,由此可见哭的过程持续至少7分钟。在哭的过程中,郑某洪与被告还有过争吵,被告先后去拿过两次钱。但令人奇怪的是,在门口闹出这么大的动静,郑某洪还讲到其丈夫在楼下还叫过她,所有这些,仍然没有人听到,仍然没有见到公安机关进行过任何相关调查。23时46分老板娘郑某洪上电梯来找她,被害人在被告房间里呆的时间最多也就是17分,满打满算被害人也不可能在被告房间里呆上20多分钟。 按照被害人的陈述,被告的下体顶了其下体,这里所讲的下体,正常的理解就是被告的生殖器,由此可见,在整个过程中被告的生殖器是处在勃起状态,而且勃起至少有十几分种的时间(整个过程持续20多分钟),按照生理科学知识,勃起时间这么长的男性生殖器,一定会有分泌物出现,并且一定会在被告的内裤里留下物证。奇怪的是,公安机关并没有提取被告的内裤这一重要物证。同样的,被害人自述有激烈的反抗,公安机关也没有提取被害人的衣物等物证,并对物证上是否留有物证如指纹等进行鉴定。被害人的激烈反抗有可能在被告身上留有物证,这些物证公安机关更是没有提取和鉴定。 被害人在讲述中说:“当时我把货品放在门口要求他付钱,他没有拿钱并叫我进去他房间,……我没有答应他,这时那名男子就抓住我的手臂想把我往他的房间里面拉,我就反抗不愿意进去,但我力气没他大,拉扯了几下我就被那名男子扯进了他房间”,接着就是被告在客厅沙发上对其进行亲、摸等猥亵行为,一直到老板娘郑某洪来敲门。按照被害人的陈述,在整个过程中,不管是被害人还是被告都是没有时间将这一箱水搬进房间里的,老板娘郑某洪来敲门时,并没有看到这一箱水,那么这一箱水到底去哪里了呢?在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照片可以看出,这一箱水已经进了被告房间,就放在餐厅里的冰箱前桌子上。 被害人对案发过程的陈述还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记录的现场不一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作案现场有这么激烈的反抗,就一定会在现场遗留有痕迹,比如被害人的毛发、衣物,头上扎头发的物品,但现场勘查笔录对此并没有体现出来,相反,在现场勘查笔录的最后,明确记录有“现场未发现其他异常”。在被害人和证人的陈述中一直提到沙发,作案过程也是在沙发上完成的。这一陈述与现场勘查笔录相互冲突,被告在一审中一直在强调,两人并没有去过沙发哪里,现场勘查笔录记录的现场状况从另一方面印证了被告的陈述。 被害人的第二次笔录对被告所谓的“掐”郑某某的腰部有完整的陈述,这一陈述也与监控录像不一致。被害人说“当时我在外面回来,在阿里之门便利店放自行车的时候,看到……男子用手在我女同事的腰部上掐了一下,然后那名男的就跟着进店里,当时那名男的让我同事拿包烟给他,我同事看了柜台上告诉他烟没有了”。 在监控录像里,对这一过程是这样记录的:2024年7月22日23时15分15秒到16秒间,推断出被告的左手与郑某某腰部有接触(从录像里无法证实“掐”),而被害人是23时15分17秒才出现在监控镜头里,这里被害人骑着辆电单车,15分21秒才到达该便利店门口,停车,拿出手机看了一下,15分36秒才进店里,进店后,直接进到监控镜头看不到的里面去了。这监控录像可以看到,15分17秒里,被告就已经跟着郑某某进到店里了,被害人又是如何看到“掐”呢?而且,被害人停车的时候,被告和郑某某已经在店里了,就算是被害人能看到,也应该是在停车前看到而不是停车时。 在同一个监控镜头还可以看到,被告进店后,说了话,然后郑某某还用手指了两下,才在里面柜台的最上方拿了一包烟放在收银台电脑旁,这时,双方有过短暂的交流,被告还拿出了钱包,只是不是知什么原因,被告转身去看另一面,这时郑某某才将拿下来的那包烟放回原处。因此,从这两段监控录像完全可以看出,被害人对所谓的“掐腰”及买烟的过程做的是虚假陈述。 被害人还对自己的手机号码做了虚假陈述。被害人自己是有手机号码的,就是,并以该号码申请有微信号,微信上的名字是韩雅瑄,但在其第一次、第二次询问笔录中,被害人一直都说联系电话是。直到2024年7月30日的第三份笔录中,在公安人员直接询问下,才回答自己有这个号码。很显然,被害人故意回避自己的电话,根本原因是害怕通过查询通话记录。只要一查通话记录,就可以发现被害人与被告之间有过过多次通话及短信联系,被害人一再强调的与被告不熟悉的谎言就会被揭穿。2024年7月23日凌晨2时34分,被告被传唤到派出所后,对被指控强奸被害人深感震惊,给被害人手机打电话时,听到的回答是该该号码已经停机。 四、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掐”了郑某某的腰。前面已经讲过,被害人陈述郑某某被被告“掐”了腰是虚假的,那么能证实这一事情的就是郑某某的陈述及监控录像。辩护人反复看过监控录像,无法证实被告“掐”腰,只能推断出被告的左手与其有过接触。监控录像显示的画面可以看出,时间在2024年7月22日23时15分15秒到16秒间,郑某某从冰柜里拿出东西,离开冰柜回店里,被告正好路过,也想进店里,于是伸出左手去和郑某某打招呼,郑某某先是回头看了一眼被告,然后才用右手向后去回应被告。在然后的监控录像中,完全看不到郑某某有任何不满情绪,相反,在被告离开便利店后,还看到她和被害人有说有笑。如果她真是被被告掐了一下,肯定不会是这个情绪。 同时,郑某某的证言也有与被害人陈述及监控录像不一致的地方。郑某某说“当时我就出去门口拿雪糕,这时感觉到我的腰被人掐了一下,我就回头看了一下”,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郑某某当时已经是拿着雪糕了,正在回店里,她是先回头看了一眼被告,然后才有被告左手与其接触,接着就是郑晓丽右手向后进行挡拨的动作。郑某某是看了下在前,“感觉到我的腰被人掐了一下”在后。如果被告是真的掐了郑某某的腰,郑某某一定会很清楚地记得事情经过,不会搞错。从这点也可看出,被告并不是掐,最多就是一个触碰动作,而且这样的动作在被告和郑某某之间很常见,所以,郑某某才不以为事。 郑某某还说“那名韩国佬也跟着进来说要一条万事发香烟,……我就跟他说没有了”。监控录像记录的事实却不是这样,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到当时郑某某与被告有过交谈,郑某某还用手指了两下,并在柜台最上面拿了一包香烟下来,从外表来看,这包烟正是被告所要的烟。 郑某某接着说“店铺里面的电话响了起来,我就拿起来听了一下,发现是之前的韩国佬,他就跟我说要一箱矿泉水,还说要送到C栋3单元501房去”,这个陈述不但与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也与监控录像的内容不一致。监控录像记录的是,被害人先拿起电话,听了几秒再给郑某某的。 五、证人郑某洪的证言存在虚假。 首先郑某洪对作案时间的陈述不一致,她讲接到郑某某电话的时间是2024年7月22日23时52分,从她住的B1栋504走到C3栋至少需要五分钟(可去现场做实验),那么她到达C3栋电梯的时间就应该是23时57左右,但监控录像显示她上电梯的时间是23时46分,和被害人下电梯的时间是23时54分,郑某某洪很清楚地记得接电话的准确时间,但她记得的这个时间与监控录像记录的时间是矛盾的,辩护人认为应该采纳监控照像记录的时间。 其次郑洪对进入C3栋的方式陈述是假的,她讲“按了管理处的门铃才进了楼”,经过辩护人的了解,任何人如果不按C3住户家的门铃或持有门禁卡是无法进入C3栋的,但有一个例外,在门禁对讲机上按四个0,就可以接通管理处的电话,管理处可以打开C3栋的门禁,但在案发时,C3栋门禁对讲机这一功能一直失效,即使按了0000也不能和管理处通话,管理处也无法打开门禁。到现在,C3栋的这一功能还没有恢复。所以郑某洪这一说法完全不能成立。 第三郑某洪对案件过程的陈述也是虚假的。郑某洪在回答公安机关提问“郑某某打开门时你看见了什么情况”时说“我看见被害人在哭,衣服也是皱皱的,韩国佬坐在沙发上”,通过现场勘查笔录反映出来的501房位置及现场实验,郑某洪在门口无法看到沙发。郑某洪说“我就敲门,大概敲了七八下,被害人哭着把门打开了,我看她的衣服也是皱皱的,我问她怎么回事,她说韩国佬抱着她还亲她”,但在被害人的陈述中,被害人是这样陈述的“到了楼下我就把这事情和我老板和老板娘说了”,“下楼后我就把被韩国人侵害的事告诉了老板娘”,郑某洪说被害人一开门就把受被告侵害的事说,但被害人说是当时没说,是下到楼下才说的。 六、除了上述所讲的郑某洪、郑某某、被害人陈述存在虚假外,本案还有许多疑点没有澄清。 第一,案卷中便利店老板提供了一张销售小票,自称是2024年7月23日被告买水的小票。且不说老板书写的时间有错误,被告买水是22日,小票上有时间,也显示是7月22日23时24分打印出来的,但老板说成23日打印,权且将它当成笔误。这张小票是老板自行制作出来的,并不是当时的小票。通过观看照监控录像,可以看出,从被害人接到被告电话要水到被害人将水送出门,都没有看到便利店的收银机打印过小票。虽然小票上标注有时间,但在那个时间里,店里的收银机没有打印过小票,那么这张小票是哪里来的呢?只有提供者便利店老板知道。 第二、根据被告手机保存的通话记录显示,事发后,便利店老板号码给被告打过三次电话,但被告都没接。这三次电话的时间分别是2024年7月23日0时20分、0时20分、0时21分。此时,被害人已经报案,没道理被害方此时给侵害方打电话。这里也只能做一些猜测:被害方是不是以已经报案威胁,想就此要求侵害方支付赔偿呢? 第三、报案人、报案时间和报案方式存在互相矛盾及可疑的地方,无法合理解释。在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报告书和起诉意见书里,均明确报案人是郑某洪,但在补充侦查卷公安机关的一份说明里,却说明报案人是郑某洪老公即便利店老板赖先生。 案卷中龙华新区涉外案件情况通报表中记录的报案人为赖先生,报案时间2024年7月22日23时50分,但在受案登记表中记录的报案人为赖先生,报案时间却为2024年7月22日23时59分,没有记录报案方式。起诉书说明报案方式是电话,报案人为赖某某,但这个电话报案,具体是电话给某个民警,还是电话给派出所报警电话,没有看到任何说明。 令人奇怪的是,作为报案人,公安机关却没有对其做任何笔录,只是在受案登记表中将其记录为报案人,但在提请批准逮捕报告书和起诉意见书里,已经不把他当成报案人了,报案人成了郑某洪,这样的改动不符合常规。赖先生到底是什么人,需要隐藏起来呢?结合被告在案件已经报警后还接到报案人赖先生电话这一奇怪事情,被告高度怀疑报案人是在利用与派出所某位民警的熟悉关系,意图敲诈或报复被告。报复的原因,被告已经在原来的一审庭审中做过陈述,这里就不再提。 第四、郑某洪与被害人、郑某某、赖继才四人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仅从案卷中记录的身份证号码来看,这四人是同一个地方的人,到底有没有亲属关系,辩护人无法查到,公安机关对此也未做说明。这就要求她们的陈述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郑某某案发时未满16岁,却已经在该便利店工作多年,结合身份证号码,她们之间很可能是亲属关系。 第五、案发后一个月不到,该便利店就被转让。赖先生与郑某洪经营该便利店已经好几年,没有看到生意不好的迹象,却不明原因地突然转让,不得不让人起疑心。 综上所述,本案的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缺乏足够客观证据来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仅凭被害人、证人互相矛盾的陈述来认定被告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严格审查,实事求是,还被告一个清白。 此致 **福田区人民法院 强制猥亵罪无罪辩护词范本如上,请您参考。
法律依据
以上律师普法内容,供参考了解。由于每个案件或纠纷的发生背景都不一样,解决方式可能不同,为了更好的帮您解决问题,保障您的合法权益,建议您直接咨询律师详细说明情况,让律师为您提供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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