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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公开交通肇事

2024-05-23 0人已浏览
  • 赵佳律师

    赵佳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

    擅长: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公司法、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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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0********,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桥**组,住上海市崇明县**镇**号**室。2024年3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2月12日13时03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骑驶牌号为上海*******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妹夫刘某某,沿本县潘圆公路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丰福路东约40米处,因其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而追尾撞及同方向在前魏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M****3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左侧,导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24年12月17日死亡。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甲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已达负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信息情况。 (2)案发经过及110接警单信息表,证实本案的发案经过、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概况。 (3)验伤通知书及死亡小结等材料,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因救治无效死亡。 (4)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24年12月12日13时03分许,其驾驶老板曹某某的牌号为苏M****3小型普通客车沿丰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潘圆公路时,其发现车子发动机有异响,后在潘圆公路由西向东最南侧的机动车道向东行驶了二三十米停下准备检查,刚停下就听见一声撞击声,等其开车门下车后才发现有电动自行车撞在车尾部,电动车上两个人都受伤了,一个看上去伤势严重,另一个非常紧张,手抖得连电话号码都不能拨了。其就用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救护电话,很快交警和救护人员就到了,其车子停下时没有开启双闪警示灯。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刘某某的妻子,也是被告人王某甲的妹妹。事发时其不在现场,后来才知道王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载其丈夫刘某某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 3、现场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数张等,证实警方于2024年12月12日13时10分至13时3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 4、视频监控录像,证实2024年12月12日13时许案发现场的情况。 5、鉴定意见 (1)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刘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 (3)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车牌为“上海*******”电动自行车车头右前侧与悬挂车牌为“苏M****3”小客车左后侧发生碰撞。 (4)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实悬挂车牌为“苏M****3”小客车的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GB7258-202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 (5)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车牌为“上海*******”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20-23公里/小时之间。 (6)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实悬挂车牌为“上海*******”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 6、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B 2024年3月31日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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