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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可不能假释和保外

2024-06-04 2人已浏览
  • 赵佳律师

    赵佳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

    擅长: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公司法、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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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一、累犯是否能假释 按照法律规定累犯不得假释。 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和判决书的文字表述上来看,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故意之罪,前罪又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都认定为累犯。乍一看,这样的认定并没有错误的地方,细分析,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认定累犯属于一种审查性的量刑意见,不能说其错误,但判决书在认定累犯的表述上却存在程序不合法、量刑不适当的嫌疑。因为审判机关具有特定的定罪量刑权,在没有对被告人所犯的后罪进行量刑的前提下就认定被告人构成累犯,这样的判决,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也容易在实体的处理结果上出现轻罪重判。 我国新《刑法》65和66条分别对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进行了规定,较之以前关于累犯制度的规定有了很大进步。但我国目前的累犯制度仍然存在不足,我们应采取措施对之加以完善。 我国现行的97新《刑法》第一编(总则)的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的第二节对累犯制度进行了规定。该节共两条,分别规定的是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累犯制度从各国刑事立法实践看,可概括为三种:即一般累犯制度、特殊累犯制度和混合累犯制度。修订后的我国《刑法》采用的是混合累犯制度,即在刑法中既规定了一般累犯制度,又规定了特殊累犯制度,且对一般累犯制度和特殊累犯制度的构成条件和处罚等均作出了明文的规定。 二、累犯是否可以保外就医 累犯制度的产生以重新犯罪现象的出现为前提条件,并且其内容一定程度上受重新犯罪态势变化的影响。因此可以说,累犯制度的现实基础,就是一定重新犯罪现象的存在。 可能性不大,可以申请。 首先,从累犯制度史上看,累犯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以重新犯罪现象的存在和变化为现实条件的。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中国累犯制度的最早渊源,是虞舜中期后《尚书?舜典》中记载的“怙终贼刑”。虞舜中期前,由于当时的刑罚体系以死刑和剜目、截足为中心,犯罪者多被判死刑或剜目、截足,被判死刑者当然不可能重新犯罪,处剜目、截足者由于生理的限制基本上也丧失了重新犯罪能力,重复犯罪现象基本没有或甚少,因而在当时就无从规定累犯制度。及至虞舜中期以后,皋陶改革刑制,废除由死刑、剜目和截足组成的刑罚体系,重复犯罪现象逐渐出现并增多,始才有《尚书?舜典》中“怙终贼刑”的规定。可见,人类社会先有了重新犯罪现象,然后才有累犯制度的规定。换言之,重新犯罪现象的存在,是累犯制度产生的现实基础。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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