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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原则

2024-05-15 3人已浏览
  • 吴莉律师

    吴莉律师专职律师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擅长:公司法、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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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我们可以按照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来确定。根据赔偿义务机关与侵权行为机关一致的原则,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具体确认规则是: (一)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享有拘留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管理机关等。上述国家机关中哪一个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错误的拘留决定,它就是赔偿义务机关。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并没有规定是哪一个机关作赔偿义务机关,因为并非只有一个国家机关可以作出拘留决定,应本着“谁行为,谁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原则确定。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有权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由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另一种是检察机关对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决定是否逮捕。人民法院一般不作出逮捕决定,只有在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中,才作出逮捕决定。如果人民检察院错误批准逮捕或作出逮捕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定职权错误作出逮捕决定,致使公民受到羁押的,该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三)再审改判无罪,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赔偿义务机关要根据生效判决是哪一个法院作出来决定,如果生效判决是一审法院作出的,原一审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生效判决为原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四)二审改判无罪,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并不构成错判,因而在刑事赔偿范围中,上面3种案件都有列举,但并没有列举此类案件。但既然二审改判无罪,就说明逮捕是错误的,构成了错捕,此时受害人所受到的羁押构成对其人身权的损害,此种损害是从作出逮捕决定到二审改判无罪期间错误羁押所致的损害,所涉及到的是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和一审法院,故由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和一审法院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五)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管理部门刑事案件处理的最后一道程序是法院审判后监狱管理机关对刑罚的执行。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狱管理中行使职权时,如果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服刑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或者使用暴力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服刑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该监狱管理部门则为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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