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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幼儿口头同意利用幼儿形象作广告是否构成侵权

2022-04-13 1,105人已浏览
  • 蔡启哲律师

    蔡启哲律师专职律师

    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

    擅长: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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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幼儿园经幼儿口头同意利用幼儿形象作广告构成侵权,侵犯了幼儿肖像权。根据我国《民法典》、《广告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幼儿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肖像权由其监护人行使。幼儿园未取得幼儿监护人同意,仅以幼儿口头答应便制作广告招生盈利,侵犯幼儿肖像权。幼儿家长有权要求幼儿园撤回相关广告,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三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八条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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