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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卖淫罪无罪辩护词应该怎么拟定?

2024-05-29 10人已浏览
  • 吴莉律师

    吴莉律师专职律师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擅长:公司法、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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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周某辉的丈夫吴某辉的委托,并征得周某辉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周某辉涉嫌容留妇女卖淫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在多次会见了周某辉,研究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后,认为周某辉不构成容留妇女卖淫罪,其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辉经营创发缘发廊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一)周某辉的供述、李某、宋某婷、吴某等人的证词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某辉就是是创发缘发廊的老板娘。 1、被告人周某辉在其讯问笔录中讲到她只是“艳艳”聘请的一个帮她看店的打工妹,她的工作是帮“艳艳”看店,打扫卫生,和帮“艳艳”收取按摩款等,“艳艳”每个月给她1500元的工资。 2、李某在证词中虽然讲到周某辉是在发廊负责看店的老板,但由于其来到发廊的时间较短,只有短短的三天时间,连“燕子”的名字都是公安告诉她的,这说明她对创发缘发廊的情况并不清楚。(见第2卷P17) 3、宋某婷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讲到,她是今年五月中旬来创发缘上的班,创发缘的老板是哪个她不知,没见过(见第2卷P17)。她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讲到,(创发缘发廊)有没有老板我不清楚,平时就是那个与我一起被抓获回到派出所的叫燕子的女子负责收钱看店,她的真名我不清楚,平时我们叫她燕子(见第2卷P22)。这说明宋某婷并没有指认被告人周某辉即是创发缘发廊的老板娘。 4、吴某系未成年人,亦是本案的举报者(见第2卷P52《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检查笔录》),她与被告人周某辉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指控周某辉是老板娘的证言不应采信。 (二)被告人周某辉没有为宋某婷、李某等人卖淫提供场所,公诉人亦没有举证证明创发缘发廊是被告人周某辉租赁的 周某辉在讯问笔录中讲到“艳艳”借她的身份证去办理租房手续,这说明把创发缘发廊租下来的是“艳艳”,并不是被告人周某辉。同时,公诉人没有提供创发缘发廊的租赁合同,亦没有提供创发缘发廊房东的证人证言,导致现在我们没法判断创发缘发廊真实的租赁情况。 二、被告人周某辉并不知晓李某、宋某婷、吴某等人在房间里的卖淫行为 (一)被告人周某辉只要李某等人搞正规按摩,并没有授意或者指使李某等人卖淫。 被告人周某辉在供述中讲到,发廊平时就是按摩,是正规的,收费是100元一小时,发廊留30元,按摩女拿70元(见第2卷P4)。“我告诉他们只能正规按摩,有人来按摩我也是说明正规按摩的,至于她们到房间后做什么我不知道”(见第2卷P5)。这说明被告人周某辉只要李某等人搞正规按摩,并没有授意或者指使李某等人卖淫。 (二)廖泽周、李某、宋某婷等人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周某辉供述情况的真实性 廖泽周的证词讲到,发廊里的一个女子(指李某)就问我是否需要按摩,我同意了……李某将门反锁,李某向我提出做爱一次130元……这说明李某在背着发廊搞卖淫。 李某讲到,廖泽周叫我进去发廊里面的套间按摩(即做爱)……我们卖淫一次基本都收嫖客130元,我们自己得100元,余下的30元交给周某辉(见第2卷P17)…… 宋某婷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讲到,我给两名男客人做按摩,都是每人收100元人民币按摩30分钟,其中有30元交给看店的周某辉(见第2卷P28)。 通过廖泽周、李某、宋某婷等人的证词我们可以看出,周某辉讲的情况是属实的:其一、对外宣称的是搞按摩;其二、按摩女是按按摩30元一次的标准给周某辉给钱的,她们并没有将卖淫后多得的钱分一部分给周某辉;其三、周某辉也是以按摩的标准收费的。 三、起诉书指控在创发缘发廊内的卖淫行为只有宋某婷、李某等人的证言,没有包括避孕套在内的物证等加以佐证,属于单一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发廊容留卖淫的标准 宋某婷、李某等人在发廊内有卖淫行为,亦讲到她们在卖淫时均使用安全套,但民警在发廊中并没有搜查出避孕套,在李某的身上亦没有搜查出避孕套,如果发廊存在容留妇女卖淫行为的话,那在发廊中应当能够搜出大量避孕套,毕竟,民警去搜查时是晚上的23时30分许,如果存在卖淫行为,那正是卖淫的高峰时期,房间中应当有大量的避孕套,但客观情况是,民警连一只也没有搜到。又加之被告人周某辉否认容留卖淫的事实,我们怎么能根据几个证人的证言就认定发廊容留卖淫的事实成立呢? 四、周某辉、宋某婷均讲到按摩是100元一小时,按摩店提留30元一次,但李某、吴某讲到130元做爱一次,不排除李某、吴遥等人为了个人收入而私下与客人发生性交易的可能性 重提这一事实,只想向法庭表明,可能还有另一种事实存在。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辉替“艳艳”看店的行为并不符合容留妇女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周某辉无罪。 以上意见,请法庭采纳为盼。 2024年10月21日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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