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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疫人员构成何种犯罪

2024-06-12 7人已浏览
  • 张神兵律师

    张神兵律师合伙人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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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犯罪嫌疑人初某、夏某等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 对初某、夏某等人如何定性有意见认为,初某、夏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初某、夏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擅自加大采样量套取个体业户送检的生猪肉,实际上是以诈骗手段侵犯了个体业户的财产所有权,应按诈骗罪处罚。 本文认为,初某、夏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初某、夏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应按贪污罪处罚。 1、从犯罪对象看,本案的犯罪对象是个体业户送检的生猪肉,对这些生猪肉性质的理解正是本案定性的关键所在,因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如果这些生猪肉是“公共财物”,则构成贪污罪,反之,则不然。笔者认为,送检的生猪肉应属于“公共财物”范畴。理由是,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我国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各地在进行生猪屠宰时,一般在当地的指定场所(如肉联厂)集中进行屠宰、检疫。本案中,送检的生猪肉的所有权虽然属于个体业户,但是由于当时处于动物检疫部门的管理、使用之下,按《刑法》第91条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此,送检的生猪肉属于“公共财物”,符合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标准; 2、从犯罪主体看,犯罪嫌疑人初某、夏某等人依职权对生猪进行检疫,从事的是公务行为,其身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亦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3、从客观行为看,犯罪嫌疑人初某、夏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擅自加大采样量骗取公共财物,数额高达30余万元,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4、从犯罪侵犯的客体看,犯罪嫌疑人初某、夏某等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个体业户的财产所有权),更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符合贪污罪的客体要件。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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