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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信访不服能提请行政复议是如何的

2024-06-11 33人已浏览
  • 赵佳律师

    赵佳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

    擅长: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公司法、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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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信访制度还不能即刻废止,正如劳教制度一样,而是需要一定的时间或者一定的社会成本才会使其从正在建设法治国家的我国消失。 但是,我们可以利用现有的法律规定,弥补、修正信访的非法治性。那么,现在的问题便是,是否可以将信访程序转接正规的法律程序?即针对信访答复意见——答复、复查和复核(信访的三级终结制)不服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有观点认为,行政机关信访答复意见的内容是针对信访人的请求反映事项的回答,即解答咨询信息,是告知行为,不能对信访人的权利产生影响。持此种观点的人,还列出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2005)行立他字第4号)见作为依据。该答复意见如下: 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针对该答复意见,我们发现两个问题: 第一,此为信访答复意见是否具有“可诉性”的答复,与信访答复意见是否具有“可复议性”还是存在一定差异的(行政复议的“可复议性”与行政诉讼的“可诉性”二者的区别在此不论)。 第二,该答复意见将信访答复意见分为两种情况,即是否绝对对信访人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前者指行政机关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后者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前者确实不会对信访人的权利产生实质影响,但后者亦如此吗?显然不是!后者很有可能就无形间处理了信访人的权利,损害了其利益。 因此,我们认为,对信访答复意见不服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还是要看信访答复意见的具体内容。如果其内容产生了侵害信访人实体合法权益的实质效果,即信访答复意见若本身构成了“具体行政行为”,就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便具有可复议性。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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