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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欺诈的判定

2024-06-20 10人已浏览
  • 张神兵律师

    张神兵律师合伙人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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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本案一审对于欺诈认定的逻辑是,知假买假并没有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的认识,难以证明这一因果关系,因此不存在欺诈但《消法》对此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对该法律条文做文义解释,可以看出,只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不论消费者主观上是否因此产生错误的认识,均适用该条款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了《消法》的立法目的对于欺诈行为的具体认定,《北京市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办法》予以明确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十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只要经营者实施了上述规定中的某一种行为,消费者受到损失的,只要消费者提出增加赔偿的请求,法院就应当支持,而不论消费者是否因欺诈行为产生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这也是《消法》中的欺诈与民法意义上的欺诈的不同之处本案中,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认定了涉案药品存在虚假广告,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欺诈行为成立,支持了丛李松增加一倍赔偿的请求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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