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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信用卡诈骗罪既、未遂的标准

2024-06-08 15人已浏览
  • 章法律师

    章法律师律所主任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擅长:民事诉讼、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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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由于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危害结果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是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侵犯,另一方面是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那么,应以何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信用卡诈骗罪既遂的标志呢?一种观点认为,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只要行为人非法使用信用卡套现或购物,不管是否已经实际骗取财物,都已对国家金融秩序造成了破坏,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既遂;另一种观点认为,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的既遂标准不能与传统财产型犯罪相脱离,仍应以实际控制财产作为认定标准。对此,我们赞成后一种观点,认为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都难以仅将国家金融秩序受侵害作为区分信用卡诈骗罪既、未遂的标准,理由在于: 1、由于信用卡诈骗行为必然侵犯国家金融秩序,以此作为既遂的标准,是将此类犯罪等同于刑法中的行为犯,从而形成信用卡诈骗中只有既遂没有未遂的局面。 2、国家金融秩序受侵害是一种非物质性结果。从涉财产型犯罪来看,通常不宜将非物质性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同时,由于行为人完全可能在实施金融诈骗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避免他人的财产损失,如果将非物质性结果作为既遂标志,则显然不利于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财产。 3、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数额较大”,旨在限制处罚范围,如果将国家金融秩序受侵害作为既遂,就可能与刑法限制处罚范围的宗旨相冲突。 4、将行为人实际骗取与控制财物作为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的既遂标准,与本罪的主要客体之间也并非矛盾。事实上,行为人实际控制财产也是金融秩序受侵害程度的一个重要表现,如果行为人尚未控制财产,就表明行为对金融秩序的破坏没有达到既遂的严重程度。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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