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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忙洗黑钱抓住怎么判刑

2023-10-03 1,023人已浏览
  • 郭安慧律师

    郭安慧律师律所主任

    广东国凡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民事诉讼、企业法律顾问、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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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帮忙洗黑钱抓住怎么判刑,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1、不知情帮别人洗钱不会被判刑。因为洗钱罪是以故意为要件的,如果完全不知情的话,没有参与犯罪的主观故意,就不构成犯罪,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也不会被判刑。 2、故意帮忙洗黑钱构成洗钱罪,根据犯罪主体、犯罪情节轻重和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的不同,量刑轻重有所不同。 (1)犯罪主体为自然人: 【1】一般情节,没收实施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具体包括下列行为: a、提供资金帐户的; b、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c、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d、跨境转移资产的; e、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2】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洗钱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各地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综合确定具体标准,对此天津市有明文规定,具体如下: a、洗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b、因实施洗钱行为,非法获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c、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实施洗钱行为,或者个人以洗钱为业或者单位以洗钱为主要业务的; d、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如果犯罪人在洗钱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构成主犯,按照其所犯的全部罪行判处刑罚;如果犯罪人在洗钱犯罪中起次要、辅助或者帮助作用,构成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犯罪主体为单位: 【1】对单位判处罚金; 【2】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洗钱罪的量刑规定处罚。 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形: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了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了洗钱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上游犯罪违法所得及其收益。 普通人洗钱的常见方式: 1、利用储蓄机构,将犯罪收入以现金方式直接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一般用来清洗数额不是很大的赃钱。 2、通过开设日常需大量使用现金的饭店、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将非法收入混入合法收入之中。 3、用非法获取的现金购置不动产,以不动产订购业务为名,制造表面看来有合法收入来源的假象。 4、利用证券业务。犯罪组织通过证券业务活动可将非法资金转换为高流动性的资产,同时通过不记名支票的手段可以达到隐匿姓名的目的。 5、购买黄金、珠宝等对犯罪所得加以转换或掩盖。艺术品、邮票等其他收藏品也成为洗钱者将大量的现金转换为不惹人注目资产的载体。 6、利用发展中国家监管不完善的金融市场进行洗钱。由于发展中国家资金短缺,对资金流动的监管比较薄弱,黑钱以投资的名义很容易进入这些国家,然后再以公开方式提走。 7、在银行保密制度较严的国家开设帐户,存入现金。 8、投资开办公司、实体等作为洗钱的工具。 9、利用对外贸易,以高昂的价格购买某种劣质产品或者废品、废料等,将钱汇往境外的“卖主”,将非法资金转移出去,使其披上合法的外衣。 10、利用专业人员。洗钱者以各种手段利用和收买证券经纪人、金融顾问、会计师和律师为他们提供咨询和包括诉讼在内的专业服务,其中某些专业人员甚至直接参与洗钱犯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洗钱罪定罪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洗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因实施洗钱行为,非法获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实施洗钱行为,或者个人以洗钱为业或者单位以洗钱为主要业务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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