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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式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罪

2020-04-16 643人已浏览
  • 张神兵律师

    张神兵律师合伙人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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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 1、从危险性质上讲,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在刑法学理论上,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是危险犯。危险犯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行为虽未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但使法益面临威胁,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危险犯又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是指以发生侵害法意的具体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例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抽象危险犯则是指行为本身包含了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而被禁止的情形。就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区分标准而言,可以认为二者只是危险程度的不同,即抽象危险犯是具体危险犯的前一阶段,即侵害意味着发生实害,具体的危险意味着侵害的可能性,抽象的危险意味着具体的危险的可能性。因驾驶行为本身具有很大的潜在风险,驾驶人在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情况下,发生严重后果的概率被大大提高。这使得危险驾驶成为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这种行为一经实施就已经造成了法益处于危险的状态,危险驾驶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足以直接认定犯罪成立。由此可见,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彭某与侯墨轩在公共道路上多次追逐竞驶、互相别挡,此种行为对道路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较大的抽象危险性,理应定罪; 2、从危险程度上讲,危险驾驶罪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此罪中“以其他危险方法”应做严格解释,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3、从危险主动性讲,危险驾驶罪不具有“加害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人的目的往往是为了损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具有明显的“加害性”。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虽然很难控制和预料,但行为人能够控制自身的安全。而危险驾驶行为一般不具有这种“加害性”特征,它的危险性来自行为本身而不是“加害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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