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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财产性的适用标准

2024-05-15 2人已浏览
  • 吴莉律师

    吴莉律师专职律师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擅长:公司法、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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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作为盗窃罪财产性的适用标准,必须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一是管理可能性,也就是可支配性。某种东西虽然对人类有用,但如果人力尚不能有效控制、支配,就不能认定为财产性利益。如,普照大地的阳光人类尚难以有效控制,原则上不能成为财产性利益。但通过现代光伏技术将太阳能储存在电池组中,就是人类可以有效控制的,属于财产性利益。 二是转移可能性。盗窃罪属于转移占有罪,必须将财物、利益由原占有人转移到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这就要求,与行为人取得财物或利益相对应,对财产的法益侵害必须发生在先前的占有人身上。不具有这种转移性的利益,不可能发生转移罪所固有的法益侵害,因而也不能成立转移罪。 三是财产性价值。财产性利益必须具有值得刑法保护的财产性价值。但学界对如何判断财产性价值有客观价值论和主观价值论的争议。考虑到《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成立条件作了修改,除了数额较大(以下简称“普通盗窃”)之外,还包括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4种(以下统称“特殊盗窃”)。我们认为,在普通盗窃中,财物的价值仍应以经济价值衡量,并需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在特殊盗窃中,对象的经济价值即使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只要具有一定使用价值,就具有财产性价值,行为人就可以成立盗窃罪。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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