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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徇私舞弊罪司法解释有什么说法

2024-06-22 9人已浏览
  • 张神兵律师

    张神兵律师合伙人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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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 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是指行为人明知商检制度和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有关商品检验的规定,却为图私利、徇私情,有法不依,有章不循,滥用职权,违背事实,作黑白颠倒的商检结果或者出具虚假的商品检验证单的行为。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对不合格的商品作检验合格的结果,对合格的商品作检验不合格的结果;为出具检验证书更换检验标的物;或者直接篡改检验证书;等等。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就已经侵犯了国家的进出口商检制度,构成犯罪既遂。造成严重后果,只是加重法定刑的问题。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所谓国家商检部门,是指国务院商品检验部门,即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所谓商检机构,是指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即各省、市、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应当注意的是,在国家商检部门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中工作的人员,如果有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也应以本罪论处。所谓国家商检部门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是指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关于专门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人机构,如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及其分公司,以及由于某些商品具有特殊性,一般检验机构很难从事这项检验工作,国家指定的专门负责对特殊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有关机构,如进出口药品的检验由卫生部指定的药品检验部门办理;进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和检疫由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办理;计量器具的检验由计量部门办理;进出口锅炉及压力容器的检验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办理;船舶、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由交通部船舶规范检验机构办理等等。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虽为故意但不徇私,而滥用职权伪造、出具虚假商检结果的,如果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则应以滥用职权罪定罪。至于其动机,有的是为了帮助亲朋好友,有的是泄愤报复,有的是讨好上级,有的是为了女色等等。动机如何,不会影响本罪成立。 认定 (一)行为人收受贿赂后又实施本罪行为的,同时触犯本罪与受贿罪,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从重论处。 (二)行为人如果与走私犯罪分子共谋,为其伪造检验结果,帮助进行走私的,则又触犯走私罪,对之应择重罪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当然,即使不构成走私罪,亦可构成本罪。 处罚 犯本罪的,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严重后果,是指导致依法不应进出口的商品进出口,依法应当进出口的商品不能进出口等等。 罪名解读 本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二)商检徇私舞弊案(第412条第二款)商检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 相关说明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以及认可的检验人员,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以及认可的检验人员亦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二、本罪是新《刑法》新增设的罪名。对于这类行为,1979年《刑法》依徇私舞弊定罪处罚。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二、渎职犯罪案件(二十二)商检徇私舞弊案(第412条第二款) 商检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涉嫌在商品检验过程中,为徇私情、私利,对报检的商品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商检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验为合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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