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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共同债务

2024-06-17 14人已浏览
  • 吴莉律师

    吴莉律师专职律师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擅长:公司法、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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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首先,王某某并未作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赵某向中国银行所借的案涉债务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最后,赵某的该笔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中国银行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综上,王某某既未作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又未予追认。在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情况下,中国银行亦未提供支持其诉请的相关证据。法院认为赵某的该笔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并非其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律师说法:女子因丈夫借钱未还被告上法庭,是否属于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王某某对《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的签名不予认可,且对赵某的该笔债务不予追认。鉴定结果也证实签名确实并非王某某所签。可见赵某在时对王某某进行了隐瞒,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王某某并未与赵某达成共同借款的合意。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为共同借款人不能成立。赵某的该笔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中国银行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自赵某取得贷款至其与王某某离婚,仅有55天时间,平常家庭日常生活在不存在添置住房、车辆及其他大额消费的情况下,不可能在55天时间内花费10万元,这显然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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