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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是什么

2022-07-22 3,216人已浏览
  • 张神兵律师

    张神兵律师合伙人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民事诉讼

    近期30天 评分:5.0 服务人数:1,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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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是: 1、调查与审查。 人民法院在收到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书及其他必备材料后,应从法律和事实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前者如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已经产生执行力;后者如行政处罚决定据以处罚当事人的事实是否清楚等。经审查后,认为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执行申请合法的,人民法院应立案并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请机关。若发现原行政行为有违法或者不当之处,不得实施强制执行;若还有其他更为缓和的手段同样可以达到义务履行的目的,则应采用更为缓和的手段,而不应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2、通知与告诫。 在正式实施强制执行前,为给义务人再一次主动履行义务的机会,应该发出通知和告诫,限定适当的义务履行期限。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应当作出正式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在作出正式强制执行决定以前,如果义务人在义务履行期限到来前尚未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准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必须首先向义务人发出告诫,也就是催告,要求其自行履行义务,并使其了解可能采取的强制措施的内容和后果。 告诫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以下内容,并送达当事人: (1)当事人个人或者单位情况。 (2)明确的履行期限。期限的规定应当达到当事人自行履行义务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3)明确的强制执行措施和执行方式。 (4)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明确给付的金额。 (5)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6)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程序权利。当事人收到告诫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告诫(催告)的例外: (1)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2)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经过告诫后,在告诫书规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到来时当事人仍然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3、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在接到告诫书后所作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认真听取,做好笔录,给予答复;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核实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1)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是行政机关的义务,除非当事人自愿、明确地表示放弃该项权利,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阻碍当事人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2)行政机关必须客观、充分地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采纳当事人意见的实际情况,对行政处理决定作出调整,但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对其不利的处理。 4、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作出应当具备3个条件: (1)行政机关已经履行了催告程序; (2)催告期限届满,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 (3)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义务且没有正当理由。 5、制作执行决定书。 在行政机关向当事人发出告诫书后,在合理期限内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以下内容,并送达当事人: (1)当事人个人或者单位情况; (2)当事人应当履行的行政法义务内容和依据; (3)不履行义务的事实和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 (4)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种类、实施方式和实施日期; (5)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6)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日期。 6、强制执行决定书的送达。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必须以法定途径送达当事人,原则上应在执行时当场交付当事人,但当事人是否接受决定书并不影响决定书的执行,送达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交当事人的单方行为。送达虽然只是一种通知行为,却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必经程序。 7、实施强制执行。 经告诫期满后,义务人仍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要求其履行的义务时,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即产生效力。根据已经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机关可以将强制措施付诸实施,行政机关应按一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应包括以下步骤: (1)执行的时间应选择合理。除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或者确有必要外,应尽量选在义务人比较容易接受的时间; (2)执行开始时,负责执行的人员应向义务人出示证明身份的证件和执行文书,说明有关情况; (3)当义务人(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不在场时,执行机关应邀请公民的亲属或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场作见证人。见证人有证明执行情况和在有关记录文件上签字的义务; (4)强制执行实施完毕,执行人员应该作出执行记录; (5)需要有关单位、机关协助执行的,执行机关可以依法请求有关单位、机关予以协助; (6)在执行中,如果遇到义务人或者其他人的妨碍,执行机关可以运用法律手段予以排除,但不得超过限度或使用非法手段; (7)属于代履行的,在执行后,执行机关应当向义务人征收必要的费用; (8)当出现使执行暂时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时,应当暂时停止强制执行,待致使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再恢复执行; (9)当出现使执行不能进行,以后也没有必要再恢复进行的情况时,应当停止执行,以后也不再进行; (10)义务人在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之前没有自行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将依据决定实施强制执行; (11)行政强制执行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属于代执行的,执行费用由义务人承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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