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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警察给予行政处罚的,其警衔是否降低或取消

2024-05-20 11人已浏览
  • 赵佳律师

    赵佳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

    擅长: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公司法、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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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根据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规定,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的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一种称号或标志,是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一种荣誉。警衔主要是根据警察的行政职务等级授予。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规定警衔设五等十三级,五等是指总警监、警监、警督、警司、警员,每个等级当中分为若干级,行政职务高的,等级相应也高。这一规定可以分两个方面来说:一是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无论是开除处分,还是因根据法律规定被辞退的,受处分人都因违法违纪行为而丧失了人民警察的身份,因此,在其担任警察时所授予的警衔,已无存在必要。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规定:人民警察被开除公职的,警衔相应取消;人民警察退职的,警衔不予保留。二是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依法降低警衔。根据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规定,人民警察违犯警纪的,可以给予警衔降级的处分。应当说,受撤职处分的也是比较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但对有些受撤职处分的交通警察还可以继续留任交通民警或在警察部门工作,而不是一律辞退。为了对继续留任警察工作的人以及受到其它行政处分的人予以警示和教育,法律规定应当降低他们的警衔。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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