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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偿收回的依据有哪些

2024-05-21 1人已浏览
  • 丰培铭律师

    丰培铭律师专职律师

    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刑事辩护、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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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1.《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3.《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虽然我国任何的公民都是不可以获得土地的所有权的,故而政府可以收回土地的使用权,但是征收必须要支付相应的补偿金。若是政府与被征地者通过签署合同的方式约定不支付赔偿金,该合同不会产生司法效力,此时相关政府职员还会受到处罚。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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