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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制造假币被抓那么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对象是什么

2024-05-05 19人已浏览
  • 孟金龙律师

    孟金龙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继承、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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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把假币等伪造之物视为“犯罪行为滋生之物”,并将其排除犯罪对象(行为客体)之列,这是德日刑法理论的特点。但笔者认为运用“犯罪行为滋生之物”理论来说明我国的刑法规定会使问题复杂化。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货币犯罪在种类和数量上明显多于德日两国。除了伪造货币罪外,还有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假币罪等。同样的假币在一种场合是“犯罪行为滋生之物”,在另一种场合又是“组成犯罪行为之物”,这决不表明前述理论的魅力。此外,相对于德日两国,我国刑法中的变造货币究竟是犯罪行为滋生之物还是组成犯罪行为之物,这恐怕是见仁见智的问题。基于此,笔者赞同第二种主张,即用统一的、具有国情特色的行为对象概念将犯罪行为滋生之物、组成犯罪行为之物加以包容,但对提出的论证理由及对行为对象的表述持有疑义。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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