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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把钱给打错账户,将货款打入股东账户怎么解决?

2024-05-25 4人已浏览
  • 吴莉律师

    吴莉律师专职律师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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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公司款项打入股东帐户长期使用,视为公司财务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清晰,可认定公司人格和股东混同 转载2024-09-1016:13:17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只有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才能够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由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债务,此时股东人格和公司人格是混同难以区分的。 关键词:股东、法人人格、债权人、人格混同、股东人格 案情简介: 温州布鲁克林鞋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9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登记股东为丁小园、丁俊、王强,其中丁小园出资90万元,占注册资金90%;丁俊、王强各出资5万元,分别占注册资金的5%,公司注册地址为温州市瓯海区三溪工业园康达路1号。丁小园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华任公司总经理,熊某系公司财务负责人兼出纳。 2024年8月5日,温州布鲁克林鞋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向该司全体债权人提交《关于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该报告称,因温州布鲁克林鞋业有限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未能提供企业经营期间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等资料,且主要账册灭失等,除银行存款之外的其他主要财产,无法全面进行清算,在本次也是最后一次分配财产后,将提请瓯海区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并认为,根据规定,债权人可向温州布鲁克林鞋业有限公司股东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温州布鲁克林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小园与温州布鲁克林鞋业有限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4年8月29日,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温瓯商破字第1-6号民事裁定,认为温州布鲁克林鞋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已经将温州布鲁克林鞋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完结,现申请终结破产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终结温州布鲁克林鞋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长克公司作为债权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丁小园、丁俊、王强、姚志华对温州布鲁克林鞋业有限公司欠长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观点: 根据规定,公司股东只有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才能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由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债务,此时股东人格和公司人格是混同难以区分的。案中被告丁小园对于温州布鲁克林鞋业有限公司在2024年年度将高达684万元打入其个人账户不持异议,只是认为转款的原因包括公司向其还款以及按温州当地企业的通常操作方法采取从公司银行账户向其本人个人账户转账再从个人账户提取的形式以用于公司日常现金支付需要。被告丁小园对其上述辩称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且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丁小园作为温州布鲁克林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管管理,将公司高达600多万的资金打入个人账户持续长达一年之久,造成资金混同、财务管理难以清晰区分,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高度混同。2024年12月5日被公司相关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2024年8月29日终结破产程序时,各债权人清偿分配比例只有0.7360%,严重损害到公司债权人利益,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被告丁小园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小园答辩认为公司财产与其不产生混同,所列举的时间在2024年,一审法院对被告丁小园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广东省珠海中级人民法院观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或者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的规定,公司股东只有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才能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由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债务,此时股东人格和公司人格是混同难以区分的。本案中丁小园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管管理,将公司高达600多万的资金打入个人账户持续长达一年之久,造成资金混同、财务管理难以清晰区分,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高度混同。2024年12月5日被公司相关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2024年8月29日终结破产程序时,各债权人清偿分配比例只有0.7360%,严重损害到公司债权人利益,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故丁小园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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