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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况应该如何办呢?

2024-06-02 5人已浏览
  • 吴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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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华阴法院/雷鸣发布时间:2024-12-0716:00: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已一年有余,但民众及一部分律师、法律工作者,对该规定仍一知半解,常常错误地认为,凡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必须立案,否则应向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书。然而,不予受理的裁定,是有其严格适用范围的,并非当事人想象的那样,只要法院不予受理,均应向其出具书面裁定。下面笔者就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法院告知的适用范围作简要地分析,予以区别。 一、适用前提条件不同。 不予受理,是基于起诉的实质要件不符合条件,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如:如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不明确;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不予立案,是基于起诉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如起诉状格式、内容不符合要求;起诉人是自然人的,没有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是法人的,没有提交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委托起诉或代为告诉的,没有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的、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没有提交支持诉请的基本证据材料(如离婚案件中的结婚证或事实婚姻证据)等。 告知,是基于诉讼内容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范畴;或依照法律规定,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或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等,法院告知起诉人应向有关机关申请处理的建议。 二、适用范围及法律依据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证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对于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三)任意一项规定的,均应出具不予受理裁定,不存在歧异。但对于符合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三)规定,唯独不符合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是否出具不予受理裁定,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对于此项的理解,还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从(三)、(四)规定不难看出,对于不直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或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法院只负有告知义务,而不向其出具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事项(五项略记);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起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五项略记);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法院要求其补正,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或补正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三、处理方式和起诉人享有的权利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对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不予受理,应当出具书面裁定,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上诉。不予立案,应当出具书面决定,当事人不服,不能提起上诉。而告知,则可以是口头告知,而不需要向起诉人出具书面材料。因目前法律层面上尚无规定,原告对法院告知不服,也不享有上诉或复议的权利。 四、有无明确文书式样不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予立案,应当出具书面决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自2024年8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该决定式样尚无规定,无法参考。而不予受理裁定,《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上有规范的文书样式。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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