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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电动车规定

2020-02-12 438人已浏览
  • 孟金龙律师

    孟金龙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继承、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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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电助动行驶时,车速超过25km/ h,电动机不得提供动力输出,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车不能上路。
法律依据
《东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第十条【产品性能要求】 生产在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和安全头盔,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强制认证】 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 第十二条【销售要求】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因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不能登记上牌的,销售者应当履行退货或者换货义务。由此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详细记载进出货物的实际情况。销售者售卖电动自行车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 第十三条【禁止拼装、改装和加装】 禁止销售拼装、改装和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或者为下列行为提供服务: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蓄电池;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改变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结构、构造、特征以及电动机功率等技术参数; (五)加装座位、车篷、遮阳伞、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装置。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回收】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五条【废旧蓄电池回收】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蓄电池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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