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呢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又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所以根据上述法可以得知你们承担的责任是与过错相适应的。就本案而言,回家吃饭的学生已经回家,可以说学校对该学生已经没有管理义务,回家后未成年人的管理义务当然是其监护人的,所以对这个学生受到的伤害学校基本没有责任,因为你没有说明该学生意外受伤是否是别人致害的,如果是由这个侵权人赔偿,如果不是,家长自己负担,因为家长式监护人,学校不赔偿,基本没有责任。第二,关于这个被带走的寄宿生,因为寄宿生顾名思义就是在学校吃住,学校对该学生负有管理责任,充当了监护人的角色,该学生外出受伤,如果是第三人致害的,应该先由第三人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是意外受伤,没有他人致害,学校的责任就偏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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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学校受伤谁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如果是第三人原则造成学生受伤,且学校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则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伤的,对学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学校只有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才不承担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尽到了管理职责,那么就要根据过错程度承担适当的责任。
学生在学校期间,学校应尽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未尽职责导致未成年人遭受损害的,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是因第三人造成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不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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