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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终结后的撤销权行使主体有什么规定?

2020-05-25 15:0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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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0-05-25 回复

专业分析:

管理人一般随破产程序的终结而解散,终止执行职务,但可撤销的违法行为有可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方被发现,这时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便只能另寻他人了。我国旧《破产法》第40条规定,可撤销行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直接追回财产,对债权人追加分配。这一规定在管理人终止职务后将撤销权交由法院行使,虽很实用,但却不合法理。撤销权属于须由当事人主动行使的权利,无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得自行作出撤销裁判。由法院直接代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是不妥的,与法院之中立裁判地位不相符。所以,新破产法对此作出修改,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可行使撤销权的财产予以追回,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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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是重大误解合同中的误解方、显失公平合同中受到重大不利的一方、在欺诈胁迫合同中的受欺诈方、受胁迫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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