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2]、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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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我国《刑法》将运输毒品的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在条文中作了并列规定,作为选择性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并规定同样的法定刑。从立法话语来看,运输毒品罪的成立,只有行为人主观认识到运输的是毒品,在客观上实施了运输行为即可。至于行为人是为了“走私、贩卖、制造的毒品”,还是为了自身吸食在所不问。这种立法,使运输毒品罪在打击毒品犯罪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有效加强了国家对毒品的控制为度。但在司法审判中,我们发现这一规定受到越来越多的来自实践的冲击和质疑,存在着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冲突之处:其一,将没有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故意的运输行为,与有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故意的行为进行同样处罚,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其二,对于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量刑普遍偏重,也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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