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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中,发现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能否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问题,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作出了明确的答复: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有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联合通知的上述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可以取车。 2.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车辆调查结束后,应当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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