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时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二)确定车辆驾驶员并到县(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注册,办理服务监督卡;(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发放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四)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五)对驾驶员进行安全和服务的教育培训;(六)不得私自安装、改动、维修计价器和拆卸计价器铅封;(七)按规定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八)不得安排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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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2、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3、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授予车辆经营权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可优先收回。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4、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5、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运营服务。
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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