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在学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之关于“在学校”: 当我们说“在校学生”时,是说这些学生仍然还在学校中学习,而一旦他们被颁发了毕业证,离开了学校,就成了毕业生。也可以说不是这个学校的学生了。与此相反,下一个层次的学生被上一级学校录取,取得了录取通知书,他只是取得了进入这个学校的资格。当他来到学校,在报到前虽然也可以叫“新生”,但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学生,只有报道后才取得学生的身份。这是从学生本身来说的“在校”的范围。而从学生与学校的关系看“在校”,又有不同的含义。通校的学生踏入校门即可谓之“在校”,而住校的学生,只要没有正式明确放假,如每周周末回家,节假日离校,都应属“在校”。而学生上学后,在老师或学校的组织下进行的活动,虽然有些是离开学校到社会上进行的,如到工厂、农村参观,到有关单位实习,因为是属于学校组织的在校期间的学习活动,因而也应视为“在校”。
针对涉及在学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之关于在学校的问题是怎么规定的?,看完你还不没弄清楚,直接和律师在线沟通获得更多帮助!
学生在校骨折,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要对学生给予赔偿。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也就是说只要能学校证明自己尽到责任的,学校就可以不承担学生在校骨折的责任,骨折是他人造成的,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在确定赔偿责任时,要根据责任人主观上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来确定应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根据主观上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
相关专题
网友热门关注